(2016)赣0983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与喻某、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喻某,况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14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住所地:高安市瑞州中路76号。负责人邓东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建萍,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某,男,汉族,现住高安市。被告况某某,女,汉族,现住高安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喻某、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克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早华、吴鹃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波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某、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喻某因家庭房屋装修和购买大宗商品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双方达成协议,借款30万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个月,手续费率13%,分期业务手续费39000元,分期手续费在成功办理分期业务后一次性收取。如有违约按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告知书(2012年版)第三条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况某某承诺对被告喻某的贷款和信用卡欠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30万元借款转入卡号为514958152185XXXX,截止2016年2月22日止,该卡拖欠原告本金153771.98元、利息17278.3元、罚息和滞纳金32460.31元,合计203510.59元。卡号为438088662256XXXX,截止2016年2月22日止,该卡拖欠原告本金18820.66元、利息2461.48元、罚息和滞纳金3273.8元,合计24555.94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喻某、况某某既未参加本案的庭审,也未做出任何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被告喻某向原告申请办理国航知音中粮信用卡,被告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申请被批准后,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为被告开户,账号为438088662256XXXX,信用额度为50000元,被告领用了国航知音中粮信用卡。之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或取现。账号为438088662256XXXX的信用卡,截止2016年2月22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8820.66元、利息2461.48元、罚息及滞纳金3273.8元。2011年8月18日,被告喻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被告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申请被批准后,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为被告开户,账号为514958152185XXXX,信用额度为199994元,被告领用了中银白金信用卡。2012年11月26日,被告喻某、况某某因家庭装修及大宗商品购买持账号为514958152185XXXX的信用卡向原告申请个人综合授信额度30万元,被告在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2012年版)签名,约定了收费标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原告于2013年1月7日批准被告申请的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交易金额为30万元,分期期限36期,手续费费率13%,交易日(刷卡日)为2013年1月7日。2013年1月7日,被告用信用卡在中国银行的POS机上刷卡30万元,2013年1月8日,中国银行扣除分期业务手续费39000元后,将261000元转入被告喻某帐号为601382650400212XXXX的借记卡上,被告喻某在特种转账传票上签名确认,后被告按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还款计划归还部分欠款。账号为514958152185XXXX的信用卡,截止2016年2月22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53771.98元、利息17278.3元、罚息及滞纳金32460.31元。上述欠款,被告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申请人申明、个人综合授信额度申请表、家庭装修大额用款计划书、合规用卡承诺书、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2012年版)、银行卡专向分期交易商户划款审批单、中国银行POS签购单、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还款计划清单、特种转账传票、两被告身份证及原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原告的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原、被告的协议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或取现后,应按约定还款。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对于被告申请的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双方自愿对该业务的收费标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现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欠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喻某、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的信用卡(账号为438088662256XXXX)欠款本金18820.66元、利息2461.48元、罚息及滞纳金3273.8元(利息、罚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剩余利息、滞纳金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二、由被告喻某、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的信用卡(账号为514958152185XXXX)欠款本金153771.98元、利息17278.3元、罚息及滞纳金32460.31元(利息、罚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剩余利息、滞纳金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1元,由被告喻某、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克诚审判员 丁早华审判员 吴 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