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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吴某、王某某等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某,赵某某,谷某,林甲,林某乙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刑初7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辩护人陈雁君,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辩护人华诚,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被告人谷某,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辩护人祁瑞刚,江苏漫修(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甲,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被告人林某乙,男,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金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王某某、赵某某、谷某、林甲、林某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王某某、赵某某、谷某、林甲、林某乙及吴某、王某某、谷某的辩护人陈雁君、华诚、祁瑞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6年1月至4月间,利用其担任上海博丰昌顺海运有限公司“博丰油供7”号船业务主管,负责管理船上成品油的职务便利,指使被告人赵某某、谷某、王某某、林甲、林某乙,先后5次将船上本公司所有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30,700元的燃料油10吨、0号柴油30吨私自贩卖给徐井旺(另处),销售得款被分用。2016年7月8日、7月14日,被告人吴某、王某某、赵某某、谷某、林某乙、林甲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王某某、赵某某、谷某、林甲、林某乙由家属帮助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王某某、赵某某、谷某、林甲、林某乙及吴某、王某某、谷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上海博丰昌顺海运有限公司员工林绍严的陈述及该公司的企业登记材料、出具的相关劳动合同、情况说明、谅解书,涉案关系人徐井旺的供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调取的银行对账单,拍摄的相关照片及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王某某、赵某某、谷某、林甲、林某乙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王某某、赵某某、谷某、林甲、林某乙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谷某、林甲、林某乙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吴某、王某某、赵某某、谷某、林甲、林某乙均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王某某、赵某某、谷某、林甲、林某乙已由家属帮助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对被告人吴某、王某某、赵某某、谷某、林甲、林某乙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司、企业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谷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林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林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卞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