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11民初2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何绍忠与浙江宝瑞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绍忠,浙江宝瑞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2071号原告何绍忠。委托代理人金建中、陈俊杰,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宝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五金路37号。法定代表人孙建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海空,该公司员工。原告何绍忠诉被告浙江宝瑞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宝瑞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俊杰,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海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绍忠诉称:被告承建淮安现代国际新城淮安食品城一期工程项目,2013年10月,被告将该工程屋面防水部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之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内容,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尚欠766525元工程款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6652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被告宝瑞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过施工合同,陈朝晖不是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结算单加盖的印章是技术专用单,只限于工程资料和联系资料签章,不能用于订立合同。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江苏现代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宝瑞建设公司订立一份施工协议约定,宝瑞建设公司承包江苏现代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淮安国际新城邦项目现代国际食品城建设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北京南路以西、枚皋路以南、锦华路以东地块;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土建及安装工程的总承包,其中消防工程、高低压配电、弱电、空调系统、电梯另行发包。2014年9月2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何绍忠一份结算单记载:现代国际新城淮安食品城一期工程项目由江苏现代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由浙江宝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总承包。该项目A、B区屋面防水施工由甲方承包给何绍忠(以下简称乙方)施工。现经甲、乙双方结算对账,甲方尚余766525元工程尾款需要支付给乙方。陈朝晖作为甲方代表在结算单上签名,同时加盖“浙江宝瑞建设有限公司淮安现代国际新城一期商贸城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授权书、停工损失补偿协议、现场照片、工程监理方出具的支付申请表、工程计量报审表,被告提供的建筑企业信用管理手册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陈朝晖是被告单位项目经理,为此,其向法庭提供了陈朝晖代表被告与江苏现代投资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停工损失签订的补偿协议,以及涉案工程监理单位淮安市淮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保存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量报审表》各一份。经查,补偿协议中记载有陈朝晖是涉案工程被告方项目经理的内容,而两份表格中承包单位项目经理一栏均有陈朝晖签名,且加盖有“浙江宝瑞建设有限公司淮安现代国际新城一期商贸城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印章。经质证,被告对两份表格表示不认可,称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是邹成标,而不是陈朝晖,且我公司与陈朝晖本人核实确认两份表格均不是陈朝晖本人签名,“浙江宝瑞建设有限公司淮安现代国际新城一期商贸城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真实性认可,但该印章只能用于工程资料,不得用于签订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核实上述情况,本院组织原、被告到庭对质,原告按期到庭,但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而未能对质。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施工内容的,有权要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朝晖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对此,原告提供了停工损失补偿协议和监理单位保存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量报审表》表明陈朝晖一直作为涉案工程被告方的项目经理参与工程施工管理,同时以“浙江宝瑞建设有限公司淮安现代国际新城一期商贸城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作为工程量、工程款结算使用。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足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三份书证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陈朝晖系涉案工程被告方的项目经理的事实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可以证明其完成防水工程施工内容及被告欠付工程款事实,其要求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的处理。被告从工程款确认之日起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未付款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本院确定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利率标准按如下方式确定:1、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高于6%的,按6%计算;2、低于的6%,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宝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何绍忠工程款7665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66525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标准按如下方式确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高于6%的,按6%计算;低于的6%,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开户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122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32元,由被告浙江宝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朱峰敏人民陪审员  倪 伟人民陪审员  王 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反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