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2民初2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陆小花、黄志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陆小花,黄志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2727号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民主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江耀森,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宴,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嗣贤,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小花,女,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被告:黄志海,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陆小花、黄志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嗣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小花、黄志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其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47669.77元及利息13445.3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4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续计至债务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5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它对抵押物评估、拍卖、变卖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0日,原告下属玉城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发放贷款本金40万元到被告陆小花。被告陆小花、黄志海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后被告陆小花未能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陆小花、黄志海无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陆小花与被告黄志海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0日,被告陆小花与原告下属玉城信用社签订了《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陆小花向原告借款40万元,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上浮52%,执行年利率10.108%。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黄志海委托被告陆小花与原告下属玉城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广西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陆小花、黄志海提供位于玉林市西城开发区莲塘村第三栋的房屋黄志海提供位于玉林市西城开发区莲塘村第xxx栋的房屋(房产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4月12日,被告陆小花与原告到玉林市房屋产权登记交易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4月13日,原告依约将贷款40万元转到被告陆小花的账户。发放贷款后,被告陆小花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7月4日被告陆小花已欠原告贷款本金为347669.77元,积欠利息为13445.37元。本院认为,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陆小花签订的《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及《广西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无违约行为。被告陆小花借款后应按约还贷,但其未按期还贷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应偿还所欠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罚息。鉴于被陆小花、黄志海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黄志海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陆小花、黄志海提供位于玉林市西城开发区莲塘村第三栋的房屋黄志海提供位于玉林市西城开发区莲塘村第xxx栋的房屋(房产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登记,抵押手续完备、抵押权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陆小花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只提供的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开具的15000元发票,没有提供其支付该15000元律师的凭证及相关委托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确已为本案支付了15000元律师费。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5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它对抵押物评估、拍卖、变卖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该费用还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小花、黄志海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47669.77元给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陆小花、黄志海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的计付办法:截至2016年7月4日止利息为13445.37元,之后利息以347669.77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5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陆小花、黄志海不按期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的,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陆小花、黄志海用于本案抵押的位于玉林市西城开发区莲塘村第三栋的房屋黄志海用于本案抵押的位于玉林市西城开发区莲塘村第xxx栋的房屋(房产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2元,减半收取计3471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陆小花、黄志海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4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小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