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03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石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石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3民初1268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高华,女,汉族,1977年6月9日出生,住新乡市,系原告之母,被告石晶,女,汉族,1973年5月15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李某诉被告石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7月,经夏欣介绍,原告的母亲带原告到到金穗大道76号2号楼四单元二楼西户,免费试听间脑开发课程。该处推出了“灵感爆破作文”,说是经过两天的集中培训,可以写出二百首诗词,之后每周上一次课,就可以达到出口成章、下笔有神的写作水平。并承诺签约,无效全额退款。原告的母亲于2014年10月17日向他们缴纳学费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交款方式是通过网银转到被告石晶的建设银行账户中,但培训后未能达到他们承诺的效果,按照培训无效退款的承诺,原告要求全额退款。2015年4月25日,被告石晶退给原告1.2万元,剩余4000元学费称作为介绍客户的好处费,已由石晶的合伙人夏欣取走,说是要和夏欣协商后归还,后一直未退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石晶退还学费的余款肆仟元整(4000元)及利息。被告石晶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石晶所写退款书面材料一份,超强大脑培训营名片一张,证明原告把培训费16000元交给石晶,石晶承诺退全款,已偿还12000元,剩余4000元未退还的事实。被告石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25日被告石晶向原告出具退款书面材料一份,载明:“李某学习‘灵感爆破作文’所交学费壹万陆仟元整(16000)于2014年10月17日,由高华建行账户转入石晶建行账户,由于学习未达到预期效果,应退全款。今转入高华建行账户部分退款壹万贰仟元整(12000),剩余学费4000(肆仟元整),待公司及石晶与夏欣协商后归还,(由夏欣负责肆仟元退费),石晶,2015年4月25日”本院认为:原告将学费16000元交给被告石晶,被告书面承诺退全款,因此应由被告石晶退还原告剩余学费4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学费余款肆仟元整(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8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石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学费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向原告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兵审 判 员 :张红丽人民陪审员 :乔晓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梦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