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侯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侯某某,王某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271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女,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济宁任城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王某,男,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王某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侯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第三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某小区东户的房产归原告个人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3月13日在济宁市任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不明确,一是与房产证的地址不一致,二是内容相互矛盾,致使产生一些纠纷。被告侯某某辩称,双方从协议离婚至今已经超过一年,原告没有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离婚时双方明确表示涉案房权归王某所有,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无权单方撤销离婚协议的内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某陈述,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将涉案房屋赠与我,原告起诉属于反悔,也不符合撤销赠与的法律规定。我只要求将涉案房屋确权在我的名下,同意双方各自的居住权利。经本院询问,王某明确表示其待本案审理结束后再视情况主张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2月12日生育一子即本案第三人王某。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在济宁市任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订立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处理部分的表述为:“某苑某室归女方所有,房权归王某所有。某花园某室归男方所有,房权归王某所有。房贷由男方还贷。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王某某曾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分割协议中的两套房产,本院以离婚后财产纠纷立案后,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中济宁市任城区某小区东户房产归其所有。该案经审理,本院以(2015)任民初字第30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王某某的起诉。王某某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5)济民终字第254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5)任民初字第3067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进行审理。本院重新立案后,产生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某小区东户的房产归其个人所有。另,王某曾于2015年3月13日将王某某、侯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确权在其名下,并要求该二人协助办理过户。在该案中,本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件与(2015)任民初字第3067号案件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王某可待该案审理结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以(2015)任民初字第18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王宁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涉案房产坐落于某小区东户,建筑面积为85平方米,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王某某,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为济宁市房权证中区(房改)字第201XXXX96号。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认可离婚协议书中“某花园某室”和房屋所有权证书中的“某小区东户”均指向于本案所涉房产。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某某能否对离婚协议中的涉案房产主张权利并确认为其所有。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在协议离婚时所订立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某花园某室归男方所有,房权归王某所有。”的相关内容,是双方自愿达成的,该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原、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对该内容是如何理解和拟定的问题,经本院询问,原告王某某陈述:贵和苑的房子归她娘俩所有,某花园的房子归我所有,某花园的房子等我百年之后归王某所有;因为文化程度低,所以加了“房权归王某所有”。被告侯某某陈述:房权给王某,由他住某花园的,我住某苑的房子。第三人王某陈述:于2014年11月份左右知道离婚协议中财产的处理情况,我理解的是他们能居住,把房权确权到我名下。结合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产的约定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在审理时未发现原告王某某和被告侯某某二人在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和胁迫等情形,故应认定双方已将涉案房产赠与给其子王某。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为解除婚姻关系而订立的,具有典型的身份关系性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将涉案房产赠与其子王某的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形下,基于诚信原则,一方不能单方行使赠与条款的任意撤销权,进而对协议中赠与条款部分涉及的房产进行重新分割和变更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祝士业审判员 张庆华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