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3民初2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汤献礼与刘长兴、王小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献礼,刘长兴,王小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2451号原告汤献礼,男,汉族,1972年12月3日出生,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闫轩宇,系驻马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长兴,男,1968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平舆县。被告王小建(王建),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汝南县。原告汤献礼诉被告刘长兴、王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新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献礼及委托代理人闫轩宇、被告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献礼诉称,2015年10月份,原告承包二被告的三���钢构房,工程结束后经结算二被告欠其工程款2万元,该欠款经多次追要,二被告一直未付。为此,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辩称,原告是直接给当事人刘长兴、赵小东干的工程,其分工是看管工地上的建筑材料,他们怎么谈的价格其不清楚,该欠款应该直接找当事人刘长兴要。因其不在欠条上签名,原告就不让其走,故其在欠条上的签名是原告逼迫的。另外,让其支付欠款也可以,欠款价格必须合理,并经当事人刘长兴的同意。被告刘长兴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以轻包的形式承包被告发包的安置房工地的简易房的施工。原告将被告的三处钢构房施工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后,因未付清工程款,二被告在欠条上均进行了签名。该欠条内容为:“今欠汤献礼钢结��工程款2万元整,还款日期2016年3月30日之前还清,刘长兴、王建,2016年2月6日。”被告王建对该欠条上自己的签名认可,但称是原告逼迫其所签,王建对其在欠条上签名系逼迫所写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二被告出具的欠款2万元的欠条一张,以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在卷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未付,有原告提供二被告出具的欠款20000元的欠条为凭,应当予以认定。被告王建辩称是原告逼迫其在欠条上签名,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的欠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款利率计算。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兴、王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原告汤献礼工程款2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3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长兴、王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新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