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刘武松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武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刑初462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武松,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现住漳浦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6)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武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武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武松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自漳浦县六鳌镇“豪门金尊KTV”往六鳌镇山门村方向行驶,途径六鳌镇鳌东村六鳌中学附近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武松血液酒精含量为159.0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武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武松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刘武松到案经过的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书,证人郑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指认照片,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武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武松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刘武松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武松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武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小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佳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