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3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昭诉被告扶余市金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昭,扶余市金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1民初3960号原告:陈昭,男,汉族,被告:扶余市金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扶余市西南街。法定代表人:李英,董事长。原告陈昭诉被告扶余市金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昭诉称,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车库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两个车库,总价款64400元,当天交定金3万元,又于2015年4月21日交付8700元,合计交付38700元,车库建成后,尚未交付,由于没有相关批准手续,被执法部门作为违法建筑拆除。因车库已被拆除,被告有过错,应返还购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被告返还38700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仍无法确定被告居住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昭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68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顺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常 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