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3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韩风云与卢占洋、邵云刚、邵兴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风云,卢占洋,邵云刚,邵兴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3民初904号原告:韩风云,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卢占洋,男,195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邵云刚,男,196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邵兴俊,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韩风云与被告卢占洋、邵云刚、邵兴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韩风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葡萄款13966元,逾期利息13966元×0.003625×6个月即303.7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于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0月份向吴忠市红寺堡区某镇某村村民收购酿酒葡萄。三被告分别与村民联系,由村民将酿酒葡萄出售给三被告,并由被告邵云刚给村民出具欠条,在约定的期限内由三被告支付欠款。2013年、2014年的葡萄款三被告已全部支付给村民。2015年10月份,三被告再次向某村村民收购酿酒葡萄,原告将净重6082公斤的酿酒葡萄出售给三被告,每公斤2.3元,由被告邵云刚向原告出具13966元的欠条六张。三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10月20日支付所欠的葡萄款,但三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均以资金未到位予以推脱,甚至不予理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三被告欠其葡萄款未支付为由提起诉讼。但综合双方的陈述和证据来看,2013年、2014年王某某在某镇某村设点收购葡萄,且已将葡萄款全部付清。2015年三被告帮助王某某再次设点收购葡萄,被告邵云刚仅仅负责给原告出具收据并非欠条,被告邵兴俊、卢占洋负责收筐、发筐及维持秩序,从该事实看实际收购原告葡萄的人是王某某,三被告只是受雇于王某某给其负责收购葡萄,故三被告与原告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是三被告收购其葡萄的人且以不认识王某某为由不追加王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况且王某某已经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现下落不明,故三被告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风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6元(预收78元),退还原告韩风云。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荣清人民陪审员 白宝玉人民陪审员 李国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