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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辖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尹廷珍与宜宾市前进供销合作社及徐光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廷珍,宜宾市前进供销合作社,徐光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民辖终22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尹廷珍,女,汉族,1950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市前进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前进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大勇,该合作社主任。原审被告:徐光戎,男,汉族,1953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尹廷珍因与被上诉人宜宾市前进供销合作社及原审被告徐光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31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尹廷珍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人限制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本案应当移送上诉人居住的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尹廷珍系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尹廷珍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宗秉审判员  单 川审判员  李红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