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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胡学林、张世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林,张某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16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林,男,1994年6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遵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张某双,男,1994年3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遵义县。2014年8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1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林、张某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积宇、被告人胡某林、张某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林、张某双至慈溪市掌起镇叶家村村委会综合办公楼,用石头砸破窗玻璃后钻窗进入楼内,后踹开二楼财务室房门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共计12500余元。其中被告人胡某林获得赃款人民币11000余元,张某双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余元。到案后,被告人胡某林、张某双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部分赃款(共计人民币9123元)及被告人胡某林用部分赃款购得的三星牌手机1部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林、张某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清点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胡某林、张某双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林、张某双的量刑幅度均为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林、张某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林、张某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林、张某双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单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张某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胡某林、张某双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金  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荷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