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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5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毕得山、毕换芳与申艳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得山,毕换芳,申艳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5民初1012号原告:毕得山,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穆棱市,现住址黑龙江省穆棱市。原告:毕换芳,女,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现住址黑龙江省穆棱市。二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传久,穆棱市司法局八面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艳玲,女,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负责人董华刚,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国,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女,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现住址黑龙江省鸡西市。原告毕得山、毕换芳与被告申艳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鸡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得山、毕换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传久,被告申艳玲、被告人寿财险鸡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国、李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得山、毕换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母亲住院费、医疗费1178.00元、死亡赔偿费170483.00元、丧葬费1466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以上四项共计20632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7月4日12时35分许,申艳玲雇佣的司机荆绍强驾驶黑G849**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6省道由南向北行至81KM200M处,与过横路的行人陈淑霞发生撞击,造成陈淑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荆绍强、陈淑霞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没履行赔偿责任。原告曾多次找被告与其商量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申艳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司机荆绍群是被告雇佣的。被告人寿财险鸡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对原告提供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没有异议,对计算数额有异议,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公司承担50%的责任。对丧葬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赔偿金有异议,因在死亡赔偿金里已含有精神损害赔偿金,故不再承担。诉讼费按规定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毕得山、毕换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死者陈淑霞、被告申艳玲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因抢救死者陈淑霞支出医疗费1177.95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鸡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死者陈淑霞系农村户口、原告毕得山、毕换芳系陈淑霞的法定继承人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具体数额。被告申艳玲雇佣的司机荆绍强驾驶黑G849**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过横路的行人陈淑霞发生撞击,造成陈淑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经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淑霞与荆绍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荆绍强系被告申艳玲雇佣的司机,且被告申艳玲所有的黑G84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鸡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鸡西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赔偿项目费用100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费用1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超过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鸡西支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㈡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㈣侵权人的获利情况;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㈥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死者陈淑霞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酌定保护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综上,确定被告人寿财险鸡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因陈淑霞死亡发生的医疗赔偿项目的数额为1178.00元、丧葬费12220.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死亡赔偿金155402.5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因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诉讼费,故诉讼费用由原告和被告申艳玲按责任比例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得山、毕换芳178800.75元(医疗赔偿项目费117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死亡赔偿金155402.50元+丧葬费12220.25元);二、驳回原告毕得山、毕换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5.00元,原告毕得山、毕换芳负担2457.00元,被告申艳玲负担19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吴军一审判员 刘佳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