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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民初4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4132号原告刘某,男,1967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闫加省,费县上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男,成年,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任庆良,费县南张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闫加省、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庆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8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林某辩称,原告持有的欠条是被告书写的,但不是借条,是拖欠工钱。被告的工程款也没有得到清偿,如果清偿后立即给付原告,没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于2016年1月6日以���建筑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8800元,并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于2016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告陈述、提交的欠条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8800元,并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偿还借款,应负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款时并未约定,原告可自行使诉讼权利之日即2016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8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行义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翟继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