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毛某某云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76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彝族,生于1986年12月23日,高中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2016年2月15日因本案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8月15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辩护人邹宇旭,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某某,男,汉族,生于1996年3月6日,初中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2016年2月15日因本案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8月15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辩护人张蕾,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在本院4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彦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邹宇旭、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蕾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均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系某街道办事处扑火队队员,2015年11月21日16时左右,在本市西山区某街道办事处山上,两被告人因怀疑被害人代某某偷矿,就将其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代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是在在共同执行公务的情况下,都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二被告人构成故意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是因为代某某等人受雇于他人非法挖矿,被告人李某某是到现场进行处理,而代某某拒绝回答李某某的问题并且逃跑。2、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5、被告人李某某表现一贯良好,遵守监视居住的规定,具有一定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毛某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毛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本案中系因为在制止代某某等人非法挖矿的行为过程中,被害人在被制止时逃跑、不予配合才导致本案发生,被害人具有过错。2、被告人毛某某系自首。3、被告人毛某某无前科。4、被告人毛某某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全部赔偿款都已经履行。5、被告人毛某某具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出示了以下证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的供述、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材料、情况说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荣誉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一贯表现良好。三、户口册,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庭关系,其家中还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本案证据依法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系某街道办事处团结护林、护矿队在职人员。2015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害人代某某等人在本市西山区某街道办事处下冲大坪塘山上盗采矿产。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等人前往处置过程中,将被害人打伤后送交派出所处理。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代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即到案,并于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2月1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等人与被害人代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5095元,并取得被害人代某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身为某街道办事处团结护林、护矿队在职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制止被害人代某某等人盗采矿产过程中,超出工作职责范围殴打被害人代某某,致其重伤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即到案,并于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代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在制止非法盗矿过程中,因被害人逃跑且不配合才导致本案发生,被害人具有过错。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在制止被害人代某某等人非法盗采矿产是依法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其应当正确履行职责,确保自己和他人的人身安全。被害人代某某被发现后为逃避打击的逃跑行为,被抓获以后拒不配合调查处理的抗拒行为,并非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殴打被害人的理由,故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过错导致本案发生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查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确定)。二、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确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玉波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人民陪审员 刘晓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