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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执2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滨与张旭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滨,张旭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2执2908号申请执行人胡滨,男,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执行人张旭峰,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胡滨与张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浙0122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张旭峰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胡滨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20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执行费20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张旭峰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淘宝、出入境等信息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张旭峰在本院涉及被执行案件2件,申请标的达3元;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旭峰去向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在村、社区公告栏曝光,并发出限制消费令和公安布控查找被执行人张旭峰下落。经回告,现申请执行人胡滨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张旭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22执290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胡滨如发现被执行人张旭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