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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8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强连忠诉被告上海资宽工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连忠,上海资宽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8630号原告强连忠。委托代理人丁小兵,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资宽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明,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负责人沈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超,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强连忠诉被告上海资宽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一被告)、郑建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强开兵、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中,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撤回对郑建雄、强开兵、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2日6时33分许,第一被告员工郑建雄驾驶牌号为沪DJ14**重型厢式货车和强开兵驾驶沪01/11531手扶式拖拉机(原告乘坐在上),在本区亭枫公路、朱枫公路北30米处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员工郑建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强开兵无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485,023.30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及商业三者险中按约定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余款由第一被告按责赔偿。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势经相关机构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第1-7肋,左侧第2-12肋骨折),双肺挫伤,双侧液气胸,双侧胸膜粘连伴肺不张和呼吸功能障碍等,现遗留行走时有呼吸困难,不能参加体力活动,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需要指导,评定五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老年人休息期不予评定)、营养120日、护理120日。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1,00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又查明,郑建雄系第一被告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第一被告所指派的工作任务。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以该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证、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未对金山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意见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不足的部分,因第一被告的员工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根据相关规定,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另,第二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鉴定当日未作任何有关肺功能检查,积液气血是否吸收完全不知,也未考虑伤者实际年龄过大,其本身肺功能已衰竭障碍,仅凭伤者以往病历及伤者自述行走呼吸困难直接评定伤残明显存在不合理;以及认为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法院起诉,同日立案;而同年7月28日,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存在程序违法,故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第二被告所述日期并非如其所述,该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而第二被告所述的日期系原告在起诉前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的日期;另,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材料及相关依据相关规定、遵循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所做出的该鉴定意见,现第二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的观点,故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作为裁判的依据,对第二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凭据并剔除住院单据中伙食费后,确定为143,678.50元。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相关格式条款,“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并根据……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第二被告对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就其性质而言,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但保险人并未在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予以体现,在其他条款中也未明确,只是隐含在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条款中,显然是不妥当的。伤者所产生医疗费用均系因本次事故的治疗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于保险人赔付的范围,该部分费用亦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即第二被告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3、营养费,现原告主张每日40元,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20日,为4800元。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以每月2466元进行计算,该标准相当于本市2014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9,603元,故本院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20日,为9864元。5、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原告虽有证据证实其居住城镇,但未能充分证明其在事发前已连续居住城镇满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难以支持,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标准计算8年,为111,3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情况,酌定500元。8、残疾辅助器具3450元,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及属必要,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9、鉴定费23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该费用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中亦未约定属于责任免赔范围,由第二被告承担。上述1-9项合计306,516.5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10、律师代理费3000元,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予以确定。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306,516.5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鉴于第一被告已支付11,000元,超过了其应承担赔偿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多支付的8000元在第二被告赔付款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第一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强连忠各项损失298,516.5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资宽工贸有限公司8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88元,由原告负担1399元、第一被告负担2889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海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