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3民初2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扬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等与陈忠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扬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陈忠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2551号原告:江苏扬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141219479A。法定代表人:吴国平,董事长。原告:江苏扬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55号。法定代表人:孔祥俊,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荟,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东,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建筑业,住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李建祥,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诉被告陈忠东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涛独任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建工集团)、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蔡荟、被告陈忠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建工集团、芜湖公司诉称:2008年4月16日,原告与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芜湖市弋江区松元小区安置房一期土建及附属工程项目。2008年4月18日,芜湖公司与被告签订《单项建筑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芜湖公司将其承建的松元小区安置房一期土建及附属工程37#、38#楼分包给被告全额承包(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守法经营、包企管费和税费缴纳、包人工工资发放、包债权债务清理)。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施工义务。2009年8月,涉案工程通过验收。2011年1月28日,原被告结算涉案工程造价为5346956.58元,原告已付工程款4377166.48元,保修金267347.83元。涉案工程后期,因被告不履行维修义务,不及时办理工程竣工资料备案手续,为此,原告为被告垫付维修费用81300元,工程资料整理费3354元及工人意外伤害保修金6054.76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单项建筑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中约定由被告承担维修义务、解缴用工人员保险和移交工程资料等,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不得已代其垫付维修费用、工程资料整理费用和工人保险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但被告均未理睬。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程维修费81300元、工程资料整理费3354元、工人意外伤害保修金6054.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忠东辩称:被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维修义务,原告随时通知被告随时到达,没有通知不到的情况,且原告通知第三方维修被告均不知情,是否存在维修都无法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已按时将资料完整交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料整理费用没有依据。原告一直拖延不办理工伤保险,致使工地上出现人员受伤情况,由被告垫付的费用。原告2016年才补办的手续,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且对于垫付的费用我方保留诉权。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芜湖分公司系扬州建工集团下属分公司。2008年4月16日,扬州建工集团与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扬州建工集团承建芜湖市弋江区松元小区安置房一期土建及附属工程项目。2008年4月18日,芜湖分公司与陈忠东(非原告单位员工)签订《单项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一份,约定将其承建的“松园安置房一期土建及附属工程37#、38#楼工程”分包给陈忠东全额承包(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守法经营、包企管费和税费缴纳、包人工工资发放、包债权债务清偿),付款方式按照“甲方(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陈忠东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相关施工工程于2009年8月竣工并交付使用。2011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陈忠东承建工程质量保修金为267347.83元。现原告以因陈忠东在涉案工程后期未履行维修义务、未及时办理工程竣工资料备案手续以及为陈忠东垫付维修费用、工程资料整理费、及工人意外伤害保修金为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关于松韵园一期维修的工作联系函、关于要求再次维修松韵园一期安置房的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弋江区城市建设工作重点项目办公室已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如不处理,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证据2、房屋维修承包协议、程银贵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存在的外墙和屋面渗水问题进行维修;证据3、关于松园一期维修情况说明、芜湖松园安置房一期工程质量回访维修费用明细表、芜湖松园一期维修费用明细汇总、芜湖松园一期工程质量保修费用明细汇总表两份及附件、松韵园房屋设施维修通知单十一份复印件一组,证明自2011年8月2日起到2014年6月20日,原告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共产生739680元维修费,其中代被告维修部分81300元,依照工程质量保修书和单项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证据4、出示施工资料整理合同、收据两份、松园一期工程决算造价情况汇总表、建造师证书、身份证复印件、任命书复印件一组,证明因芜湖市档案馆对工程资料整理归档要求,原告委托第三人整理工程资料,共产生3万元资料整理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应与其他承包人按比例分摊3354元;证据5、出示安徽省社会保险费用缴款书、松园一期工程决算造价情况汇总表、建造师证书、身份证复印件、任命书复印件一组,证明案涉工程因竣工验收需要补交工人意外伤害保险金54157.05元,依照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应与其他承办人按比例分摊6054.76元;证据6、出示单项建筑工程施工内部等承包责任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包的涉案工程范围以及双方对于权利义务,特别是本案涉及到的维修费用的支付以及其他代付费用结算的约定。对证据1被告质证意见为:我方没有看到过这个函,原告也没有告知被告,我方不清楚真实性,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第二张函是2002年5月17日,而涉案工程是2008年开工。对证据2被告质证意见为:合同是原告方自行签订的,没有经过被告同意,事实是否存在被告不清楚,与被告没有关联。合同签订日期是2014年5月2日,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维修都发生在2011年至2013年,2014年只有一笔维修记录,故对真实性存疑。对证据3被告质证意见为: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程银贵作为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询问。回访维修费用明细表也只是程银贵的单方陈述,我方不能认可。汇总表也只有程银贵一人陈述,没有其他四个人签字,事实有无发生存疑。合同签订日期是2014年5月2日,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维修都发生在2011年至2013年,2014年只有一笔维修记录,故对真实性存疑。对证据4被告质证意见为:该笔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对证据5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被告的承包工程没有关联性,我方也不应该承担这笔费用。该笔缴款单是2016年才办的,而工程2009年已经验收。对证据6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问题。被告已经按时将资料完整交给原告,若没有完整资料,工程不可能通过验收。被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维修义务,原告随时通知被告随时到达,没有通知不到的情况。另外被告对对于原告提交的松园一期工程95%付款明细表说明如下:对该份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约定所有税费在95%工程款到账时已经全部扣除,不存在其他费用,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资料费等没有依据。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单项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在第五条补充条款第2项明确约定“乙方确保竣工工程的维修及善后工作,做到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到现场维修,否则,甲方有权自行维修,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为垫付的维修费,原告未提供与被告联系维修的书面证据,也未提交涉案维修项目的评估材料、鉴证材料,且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维修承包协议》形成于2014年5月2日,维修期间却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月。双方一致认可被告维修至2012年底,原告提交的维修付款明细系其单方与案外人程银贵制作,缺乏证明力。故原告诉请依据的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资料整理费、保险费用等诉请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34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054元,由原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冉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