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3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诉姜丽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姜丽娟,王立东,姜丽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民初117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住所地敦化市翰章北大街652号。负责人:王新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花,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丽娟,其他自然状况不详。被告:王立东,其他自然状况不详。被告:姜丽红,其他自然状况不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以下简称敦化建行)诉被告姜丽娟、王立东、姜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化建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丽娟、王立东、姜丽红经本院公告方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化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姜丽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姜丽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2238.38元,利息及罚息553.35元,共计92791.73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并判令被告姜丽娟承担2016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合同利息及罚息;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4、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5600元;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26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姜丽娟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姜丽娟提供非循环支用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3年(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3日),第一笔借款实际发放的日期在借款额度有效期的起始日期之后的,借款额度有效期到期日相应顺延。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立东、姜丽红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王立东、姜丽红(两人系夫妻关系)以其共有的位于敦化市胜利街清华委1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敦房权证城字第00123**号)为被告姜丽娟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姜丽娟发放20万元贷款,现被告姜丽娟已无能力偿还借款。故原告依法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姜丽娟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姜丽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判令原告对上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姜丽娟、王立东、姜丽红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即《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敦房权城字第00123**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敦房他证敦化市字第TQ000623**号、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律师代理商费发票》、《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因被告姜丽娟、王立东、姜丽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举证和质证,即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了抗辩和质证举证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原告敦化建行与被告姜丽娟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姜丽娟提供非循环支用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36个月(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对年利率、罚息利率、违约及违约的处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立东、姜丽红(两人系夫妻关系)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王立东、姜丽红以其共有的位于敦化市胜利街清华委1组的房屋(建筑面积90.4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敦房权证城字第00123**号;敦房他证号:敦化市字第TQ000623**)为被告姜丽娟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对抵押财产、担保范围、担保责任、抵押权的实现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16日,敦化建行按合同约定向姜丽娟发放了贷款20万元。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姜丽娟从2016年3月开始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4月14日,姜丽娟尚欠原告本金92238.38元未还。另查,原告敦化建行缴纳律师代理费5600元,公告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敦化建行与三被告姜丽娟、王立东、姜丽红之间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及《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合同业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两份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依法保护。因借款人姜丽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存在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符合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基于原告的第二项至第五项诉讼请求,均存在合同约定事项,亦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姜丽娟、王立东、姜丽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举证和质证,即视为对原告诉求和举证放弃了抗辩和质证举证的权利,故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与被告姜丽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姜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借款本金92238.38元,利息及罚息553.35元(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此后利息罚息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同时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律师费5600元;三、若被告姜丽娟不能按上述期限偿还上述款项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对被告王立东、姜丽红所有的房屋(房屋位于敦化市胜利街清华委1组,建筑面积90.4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敦房权证城字第00123**号;敦房他证号:敦化市字第TQ000623**)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诉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姜丽娟、王立东、姜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歆丰代理审判员 包雨辰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