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1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张某某,戴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1040号原告:肖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强,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组。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组。被告:戴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组。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张某某之弟),男,住湖南省湘乡市××组。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强、被告张某某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起诉后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依法冻结了被告张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壶天营业所的银行存款35107.03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农历)10月22日经原告妹夫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19日依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送日子、举行婚礼期间原告一共给予了被告彩礼158000元,现原告负债累累,被告张某某拒不与原告办理登记手续,并外出后无法取得联系,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戴某某辩称,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双方的原因造成的,而非被告张某某个人原因造成;被告认可128000元的彩礼钱,其余部分不认可;被告张某某外出,是因原、被告双方就原告隐藏其患有心脏病的事情发生争吵后,原告及其家人将被告送回娘家后而外出的;原告起诉状所述内容不属实,被告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人李智伟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证人李智伟系原告肖某某的妹夫,其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力不强,在无其他证据材料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2.湘乡市翻江镇双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据无制作人签名,同时制作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在无其他证据材料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3.订货单发票等复印件一份,原告认可其中购买电器的9380元、购买家具的16088元及六床棉被,对该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余花费因无法查实与本案是否有关,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农历)12月19日依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1月3日原告分两笔共计向被告张某某账户内汇入彩礼钱128000元。举行婚礼前以原告方名义在翻江海尔专卖店购买了价值9380元的电器,在湘乡市翻江家具广场购买了价值16088元的家具,上述两笔费用共计25468元均由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认可举行婚礼当天被告张某某、戴某某给付了10000元见面礼钱。原告现认可被告的嫁妆为六床棉被。举行婚礼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了一个多月时间,后分开。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彩礼数额的认定;二是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关于彩礼数额的认定。给付彩礼是一种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的。本案原告为建立婚约关系依习俗向被告张某某给付12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被告认可,本案依法予以认定。为定及举行婚礼当天原告及其家人给付被告及其亲戚的红包,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的,应属于赠与,同时结婚当天被告亲戚也给付了原告及被告张某某见面礼钱,故原、被告双方及其亲戚间相互给付的款项,均不予返还。原告诉称举行婚礼当天的见面礼钱在被告张某某手上,原、被告需要均分该笔款项,但因被告张某某本人未到庭,同时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具体情况,该笔款项亦不属于彩礼范畴,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通过庭审及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被告张某某为购买电器和家具花费了25468元,目前电器和家具存于原告处,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可从被告张某某应返还的彩礼钱中予以扣减。被告张某某、戴某某辩称的举行婚礼当天给付给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的见面礼钱,应从彩礼钱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属于两被告自愿赠与给原告及被告张某某的,同时原告父母也有赠与,故不予扣减。被告辩称的其他花费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本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婚约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相关规定,考虑到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的时间,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同时考虑到未能办理结婚登记并非被告张某某之初衷,故酌定由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肖某某彩礼钱70000元。本院查明的彩礼钱原告是通过转账方式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某的,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戴某某并未实际经手该笔彩礼钱,故对原告肖某某请求被告张某某、戴某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肖某某彩礼钱70000元;被告张某某现存于原告肖某某处的六床棉被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60元,财产保全费371元,合计3831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2134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彩峰代理审判员 喻异男人民陪审员 廖国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