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3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其志、刘蒙等与韩沛强、韩彬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其志,刘蒙,刘月,韩沛强,韩彬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3民初1383号原告:刘其志,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女,1981年9月16日出生。住所:威县。系原告亲友。原告:刘蒙,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威县。原告:刘月,女,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蒙,本案原告,系原告刘月的哥哥。被告:韩沛强,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回族。住所:山东省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辉,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回族。住所:山东省禹城市城区。系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被告:韩彬彬,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回族。住所:山东省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辉,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回族。住所:山东省禹城市城区汉槐街*号1院。身份号码:3724261980********,系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中路****号华腾丽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5965550301。负责人:黄忠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其志、刘蒙、刘月、常桂焕与被告韩沛强、韩彬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其志、刘蒙,原告刘其志、常桂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原告刘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蒙,被告韩彬彬,被告韩彬彬、韩沛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其志、刘蒙、刘月、常桂焕向本院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沛强、韩彬彬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21,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575元、丧葬费6,2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3,000元、三星手机损失1,750元,合计507,549.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对前述金额在交强险限额112,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韩沛强、韩彬彬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其志系死者韩素廷的丈夫,原告刘蒙系刘其志与韩素廷的儿子,原告刘月系刘其志与韩素廷的女儿,原告常桂焕系刘其志的母亲、韩素廷的婆婆。2016年8月23日10时20分,被告韩沛强驾驶被告韩彬彬所有的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威县高寺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韩素廷相撞,造成韩素廷死亡,车辆(及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沛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韩彬彬为其所有的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韩沛强已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韩沛强、韩彬彬自行和解达成了赔偿协议,除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外,再由被告韩沛强、韩彬彬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70,000元、原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该赔偿协议本院已作出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未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常桂焕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本院已裁定驳回原告常桂焕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沛强、韩彬彬达成了赔偿协议,同时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予以认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对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亦予承认,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其志、刘蒙、刘月损失110,000元。原告所诉财产损失未举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其志、刘蒙、刘月损失110,000元。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本院执行局银行帐户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本院执行局银行账户(帐户名称账户名称: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威县支行;账号:10×××01)。二、驳回原告刘其志、刘蒙、刘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群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楠第页共页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