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廖某与冯某、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冯某,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1693号原告:廖某,女,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被告:冯某,女,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被告:韦某,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原告廖某与被告冯某、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廖某与被告冯某是朋友关系,被告冯某和韦某是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5日,被告冯某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息3%计算利息,每月15日支付利息,并没有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限。借款后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被告冯某每月15日支付利息3000元给原告廖某。此后,被告既没有还款也没有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冯某、韦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廖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廖某与被告冯某是朋友关系,被告冯某和韦某是夫妻关系。被告冯某因经营生意于2015年11月15日向原告廖某借款97000元,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限。借款后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被告冯某每月15日支付利息3000元给原告。从2016年6月15日开始,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也没有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立写借条确认交原告收执,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双方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廖某提交借条主张被告冯某向其借款10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某未到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转账回单及其庭审中的自认,认定原告出借的实际金额是97000元。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利息,超过了法律关于借款利息最高限额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确定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冯某向原告廖某借款是在被告冯某与被告韦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此,该债务依法应当认定是被告冯某与被告韦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某、韦某应偿还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韦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7000元给原告廖某;二、被告冯某、韦某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廖某(利息计算以本金9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判决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预交1150元),由被告冯某、韦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维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人民陪审员 黄祖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欣蓉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