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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6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江月霞与被告洪少涛、吴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月霞,洪少涛,吴顺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6955号原告:江月霞,女,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清,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少涛,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吴顺清,男,195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江月霞与被告洪少涛、吴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月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清、被告吴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少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月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洪少涛立即偿还原告江月霞借款本金3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借款利息;2.判决被告吴顺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5日,被告洪少涛因生意需要向原告江月霞借款5万元,由被告洪少涛出具借据给原告,双方约定以现金交付,被告吴顺清为该笔借款做担保。借款后,被告洪少涛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还原告本金5000元,2013年10月25日还原告本金5000元,2014年元月12日还原告本金10000元,总还现金2万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洪少涛承诺还原告本金1万元,但至今未还。现原告因个人需要向被告洪少涛和被告吴顺清追讨剩余借款3万元。但截至起诉之日,两被告洪少涛、吴顺清仍未偿还原告剩余借款。被告洪少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吴顺清辩称,一、根据被告向洪少涛了解至今只欠原告本金2万元不是3万元。原告起诉状诉说欠款3万元是不属实的;二、这笔欠款不是被告自愿给被告洪少涛担保的,原告与洪少涛两个人商量后才来找被告签名的,担保人的姓名是被告自己签名的;三、据了解洪少涛今年经济困难,其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把所有款项还给原告。原告与洪少涛之间是否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不清楚,因为是双方商量好了才来找被告签名担保的。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洪少涛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江月霞借款5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吴顺清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洪少涛于借款当日亲笔在借条上填写姓名和借款日期后交原告收执,被告吴顺清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分别载明“13年9月29日还本金伍仟元整。”、“13年10月25日还本伍仟元。”、“2014年元12日还本壹万元(¥10000)。”被告洪少涛分别在上述三条还款记录后签名;“2014年2月21日还本壹万元。”,该条记录后面被告洪少涛未签名。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洪少涛没有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被告吴顺清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洪少涛向原告江月霞借款5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关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每次还款时原告会在借条上注明并由被告洪少涛签名确认,本案借条上载明的四次还款记录中,前面三次均有被告洪少涛的签名,但是最后一条记录只有原告注明情况并没有被告洪少涛的签名,因此无法确定最后一次载明的“2014年2月21日还本壹万元”被告洪少涛是否履行,且被告洪少涛在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后并未就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还款情况进行答辩反驳,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还款情况,故本院依法确定借款后被告已偿还借款2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洪少涛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因原告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应认定原告已催告被告还款,而被告洪少涛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双方并未在借条上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依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诉请的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吴顺清为被告洪少涛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顺清应对被告洪少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少涛追偿。庭审中,被告吴顺清辩称其不是自愿提供担保的,是原告及洪少涛要求其担保的,因此其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吴顺清自己承认自愿在借条上的担保人一栏签名,其并非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也没有证据显示存在吴顺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其他情形,故该担保合法有效,吴顺清应承担相应的担保保证责任,吴顺清上述辩解意见,依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洪少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少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月霞借款3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吴顺清应对被告洪少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少涛追偿;三、驳回原告江月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洪少涛、吴顺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清速录员  雷莹莹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