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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终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葛某与张某、张文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葛某,张某,张文,临湘市长安街道办事处五里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97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住所地临湘市城中北路13号。负责人:吴伟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法定代理人:葛红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文,系张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常青,公民代理,临湘市长安镇五里社区居委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湘市长安��道办事处五里小学,住所地临湘市金桥路。法定代表人:邓明亮,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元宇,该校政教主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某、张某、张文、临湘市长安街道办事处五里小学(以下简称五里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临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本次诉讼中的地位是第三人,不是被告;二、葛某受伤是下课时张某敲破玻璃瓶碎片所伤,不是上课或上课的准备阶段。下课时间老师在休息段,不能每一分钟对学生进行看管。学校已经尽到合理的教育管理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而应由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文代张某承担全部责任。葛某辩称,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尽更多注意义务。张某玩的瓶子是从学校商店购买的,按照规定校园商店不能出售有危险的商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张某、张文辩称,一、葛某眼球受伤和张某玩瓷瓶不确定有本质上的因果关系;二、五里小学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三、保险公司无论是作为被告还是第三人,都不影响其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四、葛某眼球受伤尚不确定系张某所为,学校为逃避责任,多次恐吓、教唆、洗脑,要求其作出对其不利的证词,擅自扣留无关物品做伪证,致使其遭受7000元经济损失,要��学校和葛某退回并承担名誉损失赔偿。五里小学辩称,完全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葛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142240元(追加医药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9050元、营养费210元、伤残赔偿金1062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葛某与张某系五里小学的学生。2013年9月11日下午3时40分,即下午第一节课下课课间休息时间,张某手上拿有两个海绵宝宝玩具的玻璃瓶在座位上相互碰撞,这时葛某经过张某位置找另一同学杨洁玩。张某手中的玻璃瓶因碰撞所产生的破碎的残渣不慎溅入到葛某的右眼睛,至葛某受伤。葛某受伤后由五里小学的老师及时通知葛某的家属一同去临湘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事后因临湘市人民医院医疗设备有限,葛某转院到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药费5015.94元。此款由张文交付6000元给医院,并由临湘市人民医院将余款984.1元退还给葛某的法定代理人葛红艳。住院期间葛某由其父亲葛红艳护理,在葛某受伤前一年葛某及其父母居住在临湘市城区。葛某的伤情经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轻伤,九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建议自出院之日起继续追加医药费2000元和继续休息4个月(需陪护1人)。2016年3月15日,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司法鉴定,评定葛某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另查明,临湘市长安镇中心小学作为投保人在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为五里小学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清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以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5%或200元计,二者以���者为准”;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对葛某损失的认定:1、医药费5015.94元、后续医药费2000元,予以确认;2、护理费,葛某实际住院7天,出院陪护需4个月,共127天,葛红艳住在临湘市城区,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为14097元(40520÷365天×12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60元/天×7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予以确认;4、伤残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予以确认;5、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确认;6、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未提供正式发票,根据葛某实际住院7天,酌情认定70元;7、鉴定费1000元,予以确认。葛某的损失共计80952.94元。本案中由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支付了1927元,张文向葛某支付6000元(含医药费5015.94元,临湘市人民医院退还给葛某的现金984.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葛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五里小学课间休息期间眼睛受伤,学校在学生进行课间休息时,应当在可预见范围内采取安全措施避免危险的发生,张某在玩玻璃玩具时没有老师在场以及老师的制止,故五里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五里小学在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由学校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承保校方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先行赔偿本案民事责任的70%,53167.06元[(80952.94-5000)×70%],根据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以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5%或200元计,二者以高者为准,49369.41元[53167.06元-75952.94×5%],扣除已向葛某支付的1927元,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实际赔偿葛某47442.41元。不足的部分由五里小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精神损失赔偿金校方责任险明确约定不予赔偿,故应由五里小学承担70%的责任即=3500元(5000元×7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张某在玩玩具时不慎将玻璃渣溅入到葛某的眼睛里致葛某受伤,张某作为���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一定认知风险的能力,对葛某的伤害不存在过错。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张某的行为应当由其监护人张文承担民事责任,张某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30%,即24285.88元(80952.94元×30%),扣除张文已支付的现金和医药费共6000元,张某赔偿葛某18285.88元,因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在赔偿损失中已承担70%的医药费即3511.16元,此款应由葛某返还给张某,那么张某实际赔偿葛某14774.72元。本案中张文列为被告并不适格,因是被告张某的监护人,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本身不承担民事责任。张某、张文提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五里小学提出张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原、被告��一年的诉讼时效内进行协商过,诉讼时效中断,葛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是应将该公司列为第三人,该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二是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保险条款有约定,予以支持;三是医药费进行核减,保险条款未约定,且未提供核减的依据,不予支持;四是每次免赔额5%或200元,这个校方责任险有约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葛某47442.41元;二、五里小学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葛某3500元;三、张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葛某14774.72元,张某的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张文承担;四、驳回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5元,由葛某负担1332元,五里小学负担1269元,张某负担54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的诉讼地位;二、五里小学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一、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的诉讼地位的问题。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不是本案侵权纠纷法律关系的一方,而是因其与侵权方五里小学有保险合同关系而承担民事责任,故此其诉讼地位不是被告,而是与被告地位类同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关于其诉讼地位是第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诉讼地位确认为第三人,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二、五里小学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五里小学作为义务教育机构,在未成年人在校学习的全阶段都负有安全监管责任。此种责任,不以课时或非课时而有区别。教师在非课时虽可不直接监管,但应积极采取安全教育,组织学生自我管理等方式消除危险因素。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仅以非课时教师不能直接监管为由主张教育机构不承担责任作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张某、张文并未提出上诉,其提出的不服原审判决,认为葛某的受伤与张某不确定因果关系和要求赔偿名誉损失等意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值审判员 吴圣岩审判员 肖芝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聂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