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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4民初2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邹进营与王山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进营,王山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2359号原告邹进营,男,汉族,1974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王山东,男,汉族,1970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原告邹进营诉被告王山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隗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进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山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进营诉称,原告经营粮食收购生意,被告王山东于2015年3月16日购买原告花生37860斤共计价款159000元,被告王山东无钱支付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山东已还款60000元,下欠99000元被告王山东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王山东支付欠款9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山东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邹进营在正阳县××水乡山头村经营粮食收购生意。2015年3月16日被告王山东购买原告邹进营价值159000元花生。2015年5月16日被告王山东给原告邹进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王山东2015.3.16号装邹进营花生总斤37860斤,单价4.2元,总款159000元,3个月一次付清。2015.5.16号王山东”。后该款经原告邹进营催要,2015年11月2日被告王山东还款60000万,并在原欠条上载明:“2015年11月2日付款60000元(陆万圆整)剩余分两次付清,第一次11月5号付款50000元(伍万圆整)11月底付完。现欠99000元(玖万玖仟圆整)2015年11月2号王山东”。被告王山东在2015年11月2日还款60000元后,下欠99000元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于是原告邹进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解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本案被告王山东购买原告邹进营销售的花生,共计货款1590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山东仍下欠原告邹进营货款9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邹进营要求被告王山东支付所欠货款99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邹进营要求被告王山东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利率,且原告邹进营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邹进营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山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进营货款玖万玖仟元(99000元);驳回原告邹进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2275元,减半收取1137.50元,保全费1010元,共计2147.5元由被告王山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隗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