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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执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陈建与叶如成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建,叶如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674号申请执行人陈建,1979年3月1日生,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叶如成,1987年3月22日生,居民,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陈建与被执行人叶如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的(2015)建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一、被告叶如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建对被告梅园的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208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查封被执行人的工资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建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吉民宏审判员  蒋 松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