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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孙秀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刑初33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秀村(又名孙金豹),务农。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5日被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秀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秀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日至6月3日,被告人孙秀村容留邱某、李某、赵某在其位于临沂市罗庄区付庄办事处的家中吸食毒品。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孙秀村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秀村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秀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至6月3日,被告人孙秀村容留邱某、李某、赵某在其位于临沂市罗庄区付庄办事处的家中吸食毒品。2016年6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孙秀村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孙秀村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山东省临沂市罗庄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12月19日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罪犯档案资料、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单,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证人邱某、赵某、李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孙秀村的供述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秀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秀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秀村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秀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本案事实决定被告人应受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秀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娣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曲圣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