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3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梁后玉与林浩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后玉,林浩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3420号原告:梁后玉。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浩元。原告梁后玉诉被告林浩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后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蓉、被告林浩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后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元,当即出具借条一张。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款付息。林浩元辩称:我因交通事故被梁后玉撞伤住院,家里农忙没人,原告给了我5000元回家喊人栽秧,代理人把原告号码给我,我跟他联系调解。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经我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00511号判决书处理完毕,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此欠款与交通事故无关。被告辩称此款是原告借给被告回家农忙雇人栽秧的钱,因交通事故原告已经赔偿了被告包含误工费在内的各项费用,故此款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浩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后玉借款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浩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开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新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