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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辖终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艳梅与湛立全、王连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湛立全,王艳梅,王连军,王炳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辖终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湛立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梅。原审被告:王连军。原审被告:王炳恒。上诉人湛立全因与被上诉人王艳梅、原审被告王连军、王炳恒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72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湛立全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是借款合同纠纷,接受货币具有双重性,既然是借款合同纠纷就应先以初始借款方接受货币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管辖地法院;还款协议没有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应直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有担保内容的借款合同纠纷,应以主合同关系即借贷关系确定管辖。无论是借款人所在地还是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均为上诉人所在地蓟县辖区内,本案应由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王艳梅现起诉请求给付货币,故被上诉人王艳梅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王艳梅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故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薛东超代理审判员  刚继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红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