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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5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行与被告陕西国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澄城县益千利棉业有限公司、被告范积余、被告刘永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行,陕西国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澄城县益千利棉业有限公司,范积余,刘永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5民初4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行,住所地澄城县五路粮贸大厦。法定代表人:赵宪军,男,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晓波,男,系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孙秦民,男,系该支行职工。被告陕西国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澄城县西六路八号。法定代表人:范积余,男,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澄城县益千利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澄城农业产业化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卫明,男,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范积余,男,住澄城县城关镇西六路。系陕西国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刘永谦,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行与被告陕西国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澄城县益千利棉业有限公司、被告范积余、被告刘永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冯晓波、孙秦民、被告刘永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国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澄城县益千利棉业有限公司、被告范积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行诉称,第一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15日在该行借款240万元,期限一年,归还部分借款后剩余贷款本金1286490.57元,以及挂账利息和止还清日产生的利息。2011年12月23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40万元,期限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113509.43元,其余借款至今未按约定偿还。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第二、第三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第四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第一被告借款债务履行期限均已届满,原告已向被告分别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与《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期间催收连续,至今仍未清偿逾期借款及利息,第二、三被告和第四被告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人责任清偿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286490.57元,以及挂账利息和止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请求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借款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了;请求判令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借款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行提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40万元,2、担保合同两份和被告陕西国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韦庄农业产业化园区的156号房产追加抵押担保承诺书,证明与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关于此笔贷款签订的担保合同和被告陕西国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情况。3、借据一份,附还款情况凭证,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及还款情况。4、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永谦对此款项的承诺。5、贷款审批通知书一份,证明此款项发放条件。6、催收通知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还款事宜。被告刘永谦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贷款是其用陕西国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担保,不是私人担保。被告刘永谦辩称:2011年国裕科技公司经过股东会开会同意贷款,其是公司第二股东,被告范积余让其以股东名义用公司股份担保,其本不愿意,但当时原告业务经办人说是本贷款以公司股东担保让其签名,其在担保合同书上盖了放置于公司财务处的印章。2011年至今原告从未找其要过还款。被告刘永谦未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被告陕西国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澄城县益千利棉业有限公司、被告范积余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陕西国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陕西国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40万元,期限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被告刘永谦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以其作为陕西国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113509.43元,其余借款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和被告陕西国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认可至2013年9月21日,被告陕西国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挂帐利息为189962.14元。经原告多次催促四被告还款并履行担保责任,四被告未履行义务。同时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陕西国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愿意以其位于韦庄农业产业化园区的156号房产追加抵押担保。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其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效力均未提出异议,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刘永谦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承担责任的方式、范围。被告刘永谦辩称,本笔贷款其是用的陕西国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份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提供被告刘永谦的担保承诺书载明刘永谦作为陕西国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了贷款时签订的制式担保合同,该合同未明确被告刘永谦承担担保责任的具体范围,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应认定被告刘永谦用其享有的陕西国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份作为贷款担保;被告刘永谦同时辩称,原告在担保期间未向其主张权利,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发给刘永谦的催款通知书,上面有被告刘永谦的签名,被告刘永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名真伪,对其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国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行借款1286490.57元和利息、逾期罚息(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计算,利息按7.872℅、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浮30℅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陕西国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行挂帐利息为189962.14元。三、被告澄城县益千利棉业有限公司、被告范积余对上述判决第一、第二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永谦用其在被告被告陕西国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对上述上述判决第一、第二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78元,由被告陕西国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东承审判员  左庆华审判员  闫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