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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3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华仙与朱锋军、苏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仙,朱锋军,苏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3382号原告:李华仙,女,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被告:朱锋军,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苏金英,女,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原告李华仙为与被告朱锋军、苏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华仙借人民币160000元整,壹拾陆万元整,于2016年7月底还清。借款人:朱锋军2016年6月9日”。借条出具后,截止2016年9月20日被告共支付借款本息31500元,尚欠借款本金129654元未归还。另,被告朱锋军与被告苏金英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锋军、苏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华仙借款本金129654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华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华仙负担303元(已交纳),由被告朱锋军、苏金英负担14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