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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辖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家荣、陆银春与杜玉田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鸿,朱家荣,陆银春,杜玉田,山东好邻居百货商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辖终26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瑞坚,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家荣。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红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银春。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红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杜玉田。原审第三人:山东好邻居百货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科海路北极海小区3号楼3号。法定代表人:朱鸿,董事长。上诉人朱鸿因执行异议之诉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3民初15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朱鸿上诉称,本案一审原告、被告、第三人住所地均不在德州市陵城区,执行案件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是两个法律程序,在依法指定管辖法院之初,并未召开听证会由本案几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管辖听证,因此一审法院不应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涉诉案件系本院指定陵城区人民法院执行,陵城区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法院对本案有唯一管辖权。法律没有规定必须组织案件当事人召开听证会才能决定指定管辖法院,并且上诉人朱鸿作为原审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综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延军审判员  朱吉星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照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