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2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桓台果里金霞建材厂与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台果里金霞建材厂,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1823号原告:桓台果里金霞建材厂,住所地:桓台县。经营者:冯勋俭。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军,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淄川区人,原告公司职工。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曹乃刚,总经理。原告桓台果里金霞建材厂与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果里金霞建材厂的经营者冯勋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起诉时将冯勋俭作为原告,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主动变更为桓台果里金霞建材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果里金霞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材料款1650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在淄川区后来尚城14号至18号楼建筑工程施工中,使用有原告供货并安装的排烟道及风帽产品,共计货款58504.00元,截止2015年1月底前,已付42000.00元,尚欠货款16504.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未做答辩、未予质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出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4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实为定作合同,被告在淄川区后来尚城14号至18号楼建筑工程施工中,使用由原告供货的排烟道产品,共计57894.80元,同时约定按实际数量结算。结算方式为预收定金3000.00元,安装完毕后一次性付清。2、涉案烟道于2013年12月29日安装完毕。原告自认2015年1月底前,被告已付42000.00元,尚余16504.00元未付。2014年6月涉案楼房竣工。本院认为,应当支持原告桓台果里金霞建材厂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定作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合同法第263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定作任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报酬。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应当支付未付材料款1650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桓台果里金霞建材厂材料款165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洪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闫 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