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1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绥芬河市淼鑫海鲜行与被告王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芬河市淼鑫海鲜行,王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1民初811号原告:绥芬河市淼鑫海鲜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负责人:张青,女,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绥芬河市淼鑫海鲜行经营者,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系张青爱人),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绥芬河市淼鑫海鲜行职员,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被告:王泳,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东宁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绥芬河市淼鑫海鲜行与被告王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芬河市淼鑫海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绥芬河市淼鑫海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剩余货款3728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春节前,被告在原告处赊货42286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6年4月17日给付原告5000元货款,余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及还款协议各一份,被告承诺于2016年4月29日先给付原告20000元。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货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之后被告便不知去向。被告王泳未作答辩。原告绥芬河市淼鑫海鲜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据及还款协议各一份。被告王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缺席法庭审理,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泳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春节前,被告王泳在原告处赊货42286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6年4月17日给付原告5000元货款,余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及还款协议各一份,被告承诺于2016年4月29日先给付原告20000元。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货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本院认为,被告王泳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并于2016年4月17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及还款协议各一份,在还款协议中王泳承诺于2016年4月29日前还给付原告20000元货款,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负有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未给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剩余货款37286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泳给付原告绥芬河市淼鑫海鲜行剩余货款3728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92元,由被告王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家宝人民陪审员 潘志强人民陪审员 朱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珺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