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3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建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建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23民初2125号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本禹,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书芳,该单位职工。被告:吴建青,女,1961年06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建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王小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