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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5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刘容,孙郑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容,孙郑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5573号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9号11幢1-25-1。法定代表人:李路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容,女,1981年5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被告:孙郑杰,男,1970年1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容、孙郑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容、孙郑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工商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45272.44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54.5元(本金的20%);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刘容需要购车,且需要以按揭的方式支付购车款,所以原告、被告刘容于2009年11月9日与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工商银行向被告刘容发放购车贷款62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偿还金额为1869元。原告为被告刘容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刘容对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若为其归还按揭贷款即按银行合同到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从2010年7月30日开始,原告多次因为被告刘容未向工商银行及时足额偿还贷款而向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截止2012年10月29日,原告已累计代为偿还人民币45272.44元。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对此次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容、孙郑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1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11月9日,原告为保证人、被告刘容为借款人、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为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2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5.4%,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刘容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第二条载明:对于承诺持有人代为归还的按揭贷款,承诺人愿意按银行合同到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率和相应的逾期违约金,即按民间借贷处理。合同签订后,从2010年7月30日起,原告开始代被告刘容偿还银行贷款,截止2012年10月29日,原告共计代被告刘容偿还银行贷款本息45272.44元。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工商银行个人还款凭证、承诺书、结婚证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关于原告为被告提供保证担保的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均有权向被告刘容追偿,故被告刘容应偿还原告代其向银行支付的借款本息45272.44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刘容支付违约金9054.5元,因按被告刘容的承诺应支付的违约金远高于原告所请求的金额,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二被告夫妻关系共同债务,故上述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容、孙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其代付的借款本息45272.44元;二、被告刘容、孙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905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刘容、孙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立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玉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