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5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荣东与林原民、梁明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东,林原民,梁明姬,郑月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民初692号原告:李荣东,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思潮,系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健,系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原民(曾用名林贤文),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梁明姬(曾用名梁玲姬),女,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郑月贤,女,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原告李荣东诉被告林原民、梁明姬、郑月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原民、梁明姬、郑月贤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林原民、梁明姬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55000元和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给原告。2、判决被告郑月贤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林原民和梁明姬是夫妻关系。2015年3月21日,被告林原民、梁明姬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原告交付现金55000元给被告林原民后,被告林原民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郑月贤在《借据》中“担保人”一栏签字对被告林原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梁明姬将其夫妻共同所有的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码为粤Q×××××的雅阁轿车抵押给原告,并向原告交付了粤Q×××××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被告林原民、梁明姬借到借款后,承诺于2016年3月21日前还清。但被告林原民、梁明姬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偿还,被告郑月贤也没有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林原民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林原民与梁明姬是夫妻关系,应由林原民和梁明姬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郑月贤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应对被告林原民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原民、梁明姬、郑月贤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原民、梁明姬人口信息表、被告郑月贤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原件、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郑月贤是朋友关系,经郑月贤介绍于2015年初认识林原民、梁明姬。被告林原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荣东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以现金形式借款人民币55000元给被告林原民。被告林原民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与被告林原民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林原民借款后没有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讼到庭。另外,被告林原民、梁明姬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5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催促被告还款后无果提起诉讼,依法有据。原告借款给被告林原民后,被告林原民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林原民偿还本金及利息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在《借据》中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林原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林原民、梁明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林原民、梁明姬共同偿还。被告郑月贤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署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郑月贤对被告林原民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原民、梁明姬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李荣东;二、被告郑月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林原民、梁明姬、郑月贤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88元,由被告林原民、梁明姬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林原民、梁明姬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健均人民陪审员 吴番长人民陪审员 何玉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瑞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