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2民初3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沧州中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志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中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志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民初3335号原告沧州中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涛,职务经理,身份证号:1329321967********。机构代码证号:66526374-5。地址:青县家和丽都小区南侧。委托代理人洪江松,男,汉族,1982年生,住青县,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陈志龙,男,汉族,1954年生,住青县。原告沧州中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志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江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中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家和花园住宅小区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内容,而被告却拒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经多次催要未果,现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701元,违约金210元,共计911元。被告陈志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沧州中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青县家和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青县家和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住宅物业服务费为每月0.7元/㎡,于当年度1月31日前交付当年度全年物业费,如有延期,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陈志龙现居住于青县家和花园小区1号楼2单元201室,建筑面积为100.18平方米,按照以上收费标准,其应交纳2015年度1月至10月份物业服务费70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青县家和花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并于2015年12月1日催告被告缴纳物业费,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上述费用。以上事实由物业服务合同、房产证复印件、预先告知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青县家和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沧州中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依据该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并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2015年度1月至10月份的物业服务费701元并支付违约金21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志龙给付原告沧州中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度1月至10月份的物业服务费701元、违约金210元,合计911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志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世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数额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缴,主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