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6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叶小平与叶新盛、王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平,叶新盛,王菊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6民初704号原告:叶小平,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自由职业。被告:叶新盛,男,1956年5月3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被告:王菊芳(系被告叶新盛妻子),女,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原告叶小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叶新盛、王菊芳(以下简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被告叶新盛请求原告帮其借款,准备用于办理其新建住房的登记手续所需费用,以及过户登记给其子女的费用。被告叶新盛同时许诺半个月之内,其子女的房屋抵押贷款即可办理完毕,到时一次性将借款偿还给原告。原告出于对朋友的信任,便从他人处借了60000元给原告。然而半个月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叶新盛并没有如约归还借款。2015年4月1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叶新盛,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叶新盛当场承诺当年6月底前归还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同时被告王菊芳也在借条上盖章确认。但借款再次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被告叶新盛因其新建住房办理相关手续需要用钱,便找到原告向其借款。被告叶新盛当时向承诺半个月之内便可一次性将借款如数归还。原告出于对朋友的信任,便从他人处借了60000元给原告。承诺的半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新盛并没有如约归还借款。2015年4月1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叶新盛,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叶新盛便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并当即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写明:“今借到叶小平现金人币陆万元正(60000元正)限期叁个月归还。以本人新车库做押。注3号4号车库。借款人叶新盛条2015年4月1号”。之后被告王菊芳也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加盖了私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如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叶新盛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与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已有约定,依法被告叶新盛应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叶新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菊芳在借条上加盖私章的行为,实质是对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一种明确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菊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既未对借期内的利率进行约定,也未对逾期还款的利率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只能支持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新盛、王菊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小平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7月1日起算至债务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逾期给付,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叶新盛、王菊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德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