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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彭建娥与张智勇、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娥,张智勇,成芳,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62号原告:彭建娥,女,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朱绍敏,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钊洪,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智勇,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成芳,女,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东18号区时代天骄花园B幢2层02号。法定代表人:张智勇。委托代理人:陈宏,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建娥与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智勇、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建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绍敏及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智勇、成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告彭建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智勇、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78257元并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至;2、被告成芳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售楼人员推销介绍,原告彭建娥确定购房意向,欲购买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在建的时尚翡翠2栋2601单位,并与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智勇及其本人张智勇签订了借款协议(见《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借出人民币278257元给被告张智勇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还款期为时尚翡翠2栋取得预售证60天内,届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全额退还款项或选择时尚翡翠2栋2601单位,面积73.22平方米,总价为278257���人民币。而且该借款原告亦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汇入到被告张智勇的银行账号。后来,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智勇及相关股东黄海兵、欧小勇等人涉嫌诈骗罪一案案发,被告人张智勇以及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以“卖楼花”名义的借款行为己构成诈骗,两被告亦已经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因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另外,该借款是被告张智勇与被告成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依照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成芳对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芳辩称:1、本案是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本案另外被告张智勇名义借款,用于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运作及承建“时尚翡翠”项目,为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答辩人与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任��关系,对此毫不知情,无须承担任何责任;2、虽然答辩人与张智勇在借款时仍为夫妻关系,但此借款非张智勇个人行为,且该款也无一分钱用于家庭,因此同样不能要求答辩人偿还。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同意原告起诉的事实,但应中止审理。因为该案件处于刑事审理阶段,所以民事部分应该先中止审理;2、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返还条件不成就,所以原告现在向被告主张返还款项不具有事实条件,所以该诉求不应支持;3、该借款是公司行为,该借款以张智勇名义借款的,虽张智勇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确认,但该行为是职务行为,该借款与张智勇、成芳无关。被告张智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原告彭建娥(甲方)��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智勇(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本人甲方彭建娥自愿借出款项共278257元予乙方张智勇先生,约定乙方还款期为时尚翡翠2栋取得预售证后六十天内。届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全额退还该款项或选择时尚翡翠2栋2601单位,面积73.22平方米,总售价人民币278257元以抵销该款项,房屋面积按政府测量实际面积款项多除少补,并办理相关购房手续。另,若甲方委托乙方将此单位转让以获得收益,乙方承诺取得预售证后六个月内将此单位转出,收益为以上售价的15%。合同签订后,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杨雅丽向原告出具1份收据,收据注明2栋2601单位周转金278257元。另查明,因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可以选择收房、退房或获取15%的收益回报为条件,向社会公众销售房屋,吸收社会公众的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两百万元,被告黄海兵、张智勇是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欧小勇、王建辉是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14)清中法刑二初字第3号]。被告张智勇、黄海兵、欧小勇、王建辉、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0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刑事案件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年中,被告张智勇、黄海兵、欧小勇、王建辉商量决定,��前销售正在进行基础建设的时尚翡翠项目的房屋及商铺,筹集资金,解决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短缺的问题。2012年8月起,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借款名义开始销售时尚翡翠项目的房屋及商铺。具体的销售方式是,以法定代表人张智勇的名义与购房者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在时尚翡翠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六十天内,购房者可以全额退回借款或选择协议中约定的时尚翡翠项目的房屋。借款协议的内容为:本人甲方×××自愿借出款项人民币×××元予乙方张智勇先生,约定乙方还款期为时尚翡翠×××栋取得预售证后六十天内。届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全额退还该款项或选择时尚翡翠×××栋×××单位,面积×××平方米,总售价人民币×××元以抵销该款项,房屋面积按政府测量实际面积款项多除少补,并办理相关购房手续。另,若甲方委托乙方将此单位转���以获得收益,乙方承诺取得预售证后六个月内将此单位转出,收益为以上售价的15%。截止2013年4月,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邵秀梅等62人签订106份借款协议,共销售时尚翡翠项目房屋115套,其中邓捷玲等51人共支付了2000余万元人民币购房款,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用于支付公司借款本息和工程款等用途。本院认为,根据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清中法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08号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邵秀梅等62人与被告张智勇签订的106份借款协议,均为被告张智勇代表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邓捷玲等51人支付的2000余万元款项也被用于支付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和工程款等用途,因此,借款协议的相对方应为原告与被告清远市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等人收取款项的行为已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原告与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属无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彭建娥主张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借款27825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效主要原因是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犯罪行为,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过错一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借贷的相对方为原告彭建娥与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张智勇、成芳对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彭建娥支付278257元及利息(利息以278257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建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4元,由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航人民陪审员 麦 雅人民陪审员 林振彪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思达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