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7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机场卓怿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与丽水市富华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机场卓怿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丽水市富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7944号原告深圳市机场卓怿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机场进场大道深圳机场信息大楼第六层605室。法定代表人汤进。委托代理人赖轶峰,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丽水市富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灯塔街33号。法定代表人蓝程生。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深圳机场贵宾厅冠名用合作协议》;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冠名专用费用人民币65.34万元;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37.77万元(从2014年8月25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25日);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深圳机场贵宾厅冠名专用合作协议》,该协议1.2条规定:“乙方(原告)将深圳机场商务贵宾楼1号楼指定厅房以‘鸡血石VIP贵宾厅’命名,并为甲方(被告)指定客户免费提供3650人次∕年的贵宾服务,甲方向乙方支付冠名费、场地使用费、贵宾服务费及综合管理费等费用”。5.1条规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冠名专用有效期满后终止。…”。6.3条约定“甲方向乙方分五期支付费用,结算期间如下:甲方第一期应付费用1500000元,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第二期应付费用1500000元,2015年8月1日前支付;甲方第三期应付费用1500000元,2016年8月1日前支付;甲方第四期应付费用1650000元,2017年8月1日前支付;甲方第五期应付费用1650000元,2018年8月1日前支付。”10.1条约定“如甲方有逾期付款情形,乙方可按逾期付款金额处每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收取滞纳金。”13.1条规定“任何一方如提前解除本协议,须在十五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对方,对方明示无异议,或者对方未在收到上述通知后的三十天内提出异议,则本协议自动终止,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关停“鸡血石”冠名厅的函》,在该函中原告写明“…贵司应于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我司第一协议年度冠名专用合作费用1500000元,但我司至今未收到该笔款。鉴于此,我司决定于2015年1月30日起关停贵司在深圳机场‘鸡血石’冠名厅。同时,请贵司尽快支付该款项,若在2015年2月4日17时前我司收到该款项,则恢复冠名厅正常服务,否则,按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作违约处理。”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尽快支付冠名合作费用及协议后续处理事宜的函》,在该函中原告写明“…因贵司一直未付款,我司已于2015年2月7日起暂时关停‘鸡血石’冠名厅。为避免影响协议正常履行,请贵司务必于十个工作日内付款并与我司联系协商协议后续处理事宜。”2015年4月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表明,因被告一直未按协议支付第一年合作费用150万元,故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合作费用及滞纳金,双方可继续合作,否则原告将解除协议并采取一切法律行动。2015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提前解约的申请报告》,表明原、被告签订的《深圳机场贵宾厅冠名专用合作协议》2014年9月1日生效,原告于2015年2月7日关停冠名厅,因被告在该项目的投入巨大,导致被告无法继续运转,申请双方提前解约涉案协议。在该报告中被告提出了双方协商解决的方案,后原、被告对解决方案沟通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深圳机场贵宾厅冠名用合作协议、关于关停“鸡血石”冠名厅的函、关于尽快支付冠名合作费用及协议后续处理事宜的函、律师函、关于提前解约的申请报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涉案原、被告签订的《深圳机场贵宾厅冠名专用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和原告签约后一直未按约定支付第一笔合作费用,在原告催收后被告继续不予支付,被告的该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按法律的规定,“在履行期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可以解除合同,且本案被告也向原告表明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涉案《深圳机场贵宾厅冠名专用合作协议》已解除。对于原告诉求的冠名专用费65.34万元(按150万∕年合作费,被告自2014年9月1日开始使用冠名厅至2015年2月7日原告关停该厅,共计被告使用该厅159天计算,即150万÷365天X159天)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5.34万元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一从2014年8月2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协议有相关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深圳市机场卓怿商务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丽水市富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机场贵宾厅冠名专用合作协议》已解除。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53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6534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从2014年8月2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36元,由被告丽水市富华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秀 萍人民陪审员 蔡 碧 玲人民陪审员 白 青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佩珏(兼)书 记 员 高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以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法;(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第5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