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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3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刘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492号罪犯刘洋,男,1989年4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德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洋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刘洋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6年1月8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原判认定,2007年10月12日,刘洋伙同姜维等人在德惠市布海镇新城村吕家屯赵占双家抢得手机一部,价值940元;2007年11月,刘洋伙同姜维等人在德惠市杨树镇头道村等地盗窃四起,盗窃鸡、鸭、鹅、羊等价值2888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90.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6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刘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