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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古蔺县古蔺镇三鑫租赁站与蒲继强、冯小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蔺县古蔺镇三鑫租赁站,蒲继强,冯小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1771号原告:古蔺县古蔺镇三鑫租赁站,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长田*组文笔山。经营者:李启龙,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蒲继强,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冯小平,女,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古蔺县古蔺镇三鑫租赁站与被告蒲继强、冯小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蔺县古蔺镇三鑫租赁站经营者李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继强、冯小平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扣除公告期间审限60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蔺县古蔺镇三鑫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16000.53元(庭审中变更为116000元),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于2014年4月起在承包古蔺县水口“宜居小镇”和“一品上城”工程期间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材,约定租赁费用、维护费用等条款。原告依约将建材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未将租赁费用结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蒲继强、冯小平未予答辩。原告古蔺县古蔺镇三鑫租赁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当庭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举出的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29日,被告蒲继强、冯小平因在古蔺县古蔺镇一品上城小区、水口镇怡居小镇修建工程需要租用钢管、扣件等建材,二被告持居民身份证到李启龙个人经营的古蔺县古蔺镇三鑫租赁站协商租赁建材事宜,经双方协商后,被告蒲继强作为乙方代表与李启龙作为甲方代表的古蔺县古蔺镇三鑫租赁站签订《建材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钢管、扣件、顶托等建材租赁给被告使用,由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材料维护费用,租金按月结算,被告退还原告的租用物资时应当一次性支付原告材料维护费用等有关权利和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租赁站的操作规程将模具租给被告使用,二被告在原告的出库单上签名确认,出库单上载明的租赁模具用于古蔺镇一品上城小区、水口镇怡居小镇。2015年1月10日,双方对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租用模具用于水口镇怡居小镇的租金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载明的租金总合计为84653.31元,扣除被告蒲继强于2014年4月29日预交的押金8000元和2014年6月29日预收的租金4000元后,由二被告出具欠条欠原告租金72600元,该欠条载明“今欠古蔺三鑫租赁站李启龙材料租金72600元整,此据。欠款人冯小平。水口怡居小镇蒲继强。”2015年9月3日,被告蒲继强向原告预交了租金20000元后,又继续租用原告的模具用于古蔺镇天立一品上城小区的工程。2016年3月18日,双方对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租用模具用于古蔺镇天立一品上城小区的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差欠原告租金63400.53元,被告蒲继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所欠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材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承包工程后租用原告的模具使用差欠原告租金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租赁站的出库单、结算单、欠条、预收租金收条等在案佐证,符合租赁合同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依约将建材模具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未依约缴纳相应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二被告在协商签订租赁合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二被告的身份证明,事后,二被告同时在租金欠条上和租赁站出库单上签字确认,且在开庭审理时二被告也未到庭举证主张其权利,故在水口镇怡居小镇的租金欠条可认定为被告冯小平与被告蒲继强共同所欠的债务,对该欠条上所欠的租金72600元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对古蔺镇��品上城小区的63400元租金,该结算单上只有蒲继强的个人签名,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结算单是二被告的共同行为,故该结算单上的租金只能由被告蒲继强个人支付,扣除被告蒲继强已预交的租金20000元,被告蒲继强还应支付原告租金43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蒲继强、冯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古蔺县古蔺镇三鑫租赁站建材租金72600元;二、由被告蒲继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古蔺县古蔺镇三鑫租赁站建材租金43400元;三、驳回原告古蔺县古蔺镇三鑫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220元,由被告蒲继强、冯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宇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张光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鄢振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