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1538号原告甘某某,男,汉族,陕西省乾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江封,系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山东省郯城县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证:7752753-9。住所地临沂市北城区沂蒙路****号环球国际商业用房第*层。负责人宋传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原告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江封、被告联合保险临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4日,被告周某某驾驶鲁QV19**号小型客车沿312国道行驶至秦公143027电杆处时,与王某甲驾驶的陕DD33**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陕DD33**车上人员王某甲、甘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颅内损伤、右锁骨骨折,在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2天,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另查鲁QV19**小型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甘某某各项费用5498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联合保险临沂支公司辩称:在举证阶段发表具体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举证据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1份,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保险单1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事故责任划分及驾驶人身份信息。2、诊断证明,原告身份证,医疗发票,病案1套。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情治疗及花费情况。3、工作证明,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因受伤造成的误工情况。4、交通费发票。证明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被告联合保险临沂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时间不一致。证据2,诊断证明、病案、医疗费单据无异议,但是得提交医疗明细。证据3,必须要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代码,劳动合同,发工资的银行流水,误工期间的工资明细。证据4,由法院酌情决定交通费。被告周某某未到庭,未质证,未提供证据。联合保险临沂支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综合评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属于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都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时间笔误处,后补盖有秦都交警大队公章,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联合保险临沂支公司对诊断证明、病案、医疗费单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属于原告工作单位相关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被告周某某驾驶鲁QV19**号小型客车沿312国道行驶至秦公143027电杆处时,与王某甲驾驶的陕DD33**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陕DD33**车上人员王某甲、甘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都大队责任认定,周某某付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甘某某因受伤被送往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门诊、材料费312.6元,住院费22339.19元。鲁QV19**号车在联合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本院认为:2016年1月4日被告周某某驾驶鲁QV19**号小型客车沿312国道行驶时,与王某甲驾驶的陕DD33**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陕DD33**车上人员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对该起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由于鲁QV19**号车在被告联合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应由联合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2652.09元,经核实票据,属于实际住院花费为22651.7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80元/天×12天=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咸阳市一般标准每天30天,应计算为360元(30元/天×12天=27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460元(30元/天×12天+70天=2460元),因出院记录中无加强营养医嘱,故营养费只计算住院期间,应计算为360元(30元/天×12天=360元)。以上三项合计23371.79元,应由联合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578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经支付王某甲4220元),剩余17591.7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支付。原告主张护理费8200元(100元/天×82天=8200元),因原告出院证明中有“右上肢三角巾悬带3个月”医嘱,故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0400元(200元/天×102天=20400元),误工期限应计算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10元,本院酌定为230元。以上三项合计28830元,应由联合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支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甘某某52201.79元。二、驳回原告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1101元,原告甘某某承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少敏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杨志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美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