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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郑亮亮与张广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亮亮,张广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1216号原告:郑亮亮,男,1985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京,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涛,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坡,男,1989年7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洞,男,北京万芳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伟,男,该单位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亮亮与被告张广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亮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涛,被告张广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洞,平安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伟、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亮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85.02元、误工费28255元、营养费500元、就医交通费244元、电动车修理费2940元;2、判令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6年2月12日10时2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至北京市丰台区四环路辅路花乡桥利星行口时,与张广坡驾驶×××金杯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张广坡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前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花费数千元,导致原告损失近4万元。现由于原告的上述损失无法与被告达成共识,故诉至贵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广坡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保险公司理赔的保险公司理赔。误工费过高,电动车修理费不认可。电动车没有那么严重。误工费不应该扣除全部工资,病假国家规定是扣除70%,应该发30%的工资。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认可有效票据,具体法院核实;误工费无法看出其具体损失多少钱,完税及银行流水需要补交证据,如无法补交不认可;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交通费只认可与就医相符的;电动车修理费未实际发生,我司未定损,不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2日10时2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辅路花乡桥利星行口,张广坡驾驶×××车辆,与骑电动车行驶的郑亮亮发生交通事故,两车损坏,郑亮亮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张广坡负事故全部责任,郑亮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亮亮于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就诊,诊断为:第2节尾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郑亮亮花费医疗费2985.02元。另查,事故发生时,×××车辆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影像报告、诊断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广坡与郑亮亮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郑亮亮受伤,张广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广坡所驾车辆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有保险,故平安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郑亮亮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超过保险的部分由张广坡承担。关于医疗费、交通费,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本院参照相关医嘱确定误工期为97日,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交证据不足,本院酌情确定为3800元/月;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但考虑到其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电动车修理车,原告提交证据不足,考虑到实际事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亮亮医疗费二千九百八十五元零二分、营养费五百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亮亮误工费一万二千二百八十七元、交通费二百四十四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亮亮电动车修理费一千五百元;四、驳回原告郑亮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七元,由原告郑亮亮负担二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广坡负担一百一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