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4民初2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钱法芝与赫金强、王晓艳、田子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赫某某,王某某,田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2041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付敏,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赫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666号蓝色雅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26318384N(1-1)。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人民北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6275078-0负责人:孔宁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钱某某诉被告赫某某、王某某、田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冲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某某、王某某、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3112.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3日18时50分,被告郝金强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皖KL8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阜阳市阜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吴营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左拐弯准备过路的钱某某驾驶的电驱动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向前滑移的电驱动正三轮摩托车又与被告田某某驾驶在路口左转弯后停驶的皖K2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钱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6】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进行划分,被告赫某某无证且超速驾驶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田某某违规停车在路口左转弯与钱某某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二次治疗取出内固定需费用9000元,休息60天、护理15天,营养期15天。另,两事故车辆均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为此,特具此状,判如所请。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辩称:1.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赫某某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2.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车辆只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4民初890号民事判决书,两车交强险只剩余医疗费限额2万元,故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只在交强险2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赫某某、王某某、田某某未予答辩。原告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在该事故中钱某某受伤,赫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田某某、钱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三、病历、用药清单、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22天,花费医药费62857.46元。证据四:安徽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一处9级伤残与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及营养期90天;原告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误工期60天,护理期及营养期15天,该鉴定费用是1600元。证据五:村委会证明。证明钱某某家中有地8亩,证明原告一直在从事农业劳动。被告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2016)皖1204民初8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车投保的交强险已经赔付223830元,剩余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万元。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赫某某、王某某、田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和被告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的证据一属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18时50分,被告郝金强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皖KL8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阜阳市阜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吴营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左拐弯准备过路的钱某某驾驶的电驱动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向前滑移的电驱动正三轮摩托车又与被告田某某驾驶在路口左转弯后停驶的皖K2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钱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6】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进行划分,被告赫某某无证且超速驾驶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田某某违规停车在路口左转弯与钱某某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住进阜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右趾骨骨折、左下颌骨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22天,开支医疗费62856.9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赫某某垫付医疗费3万元。2016年7月28日,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续治疗(去除内固定)约需费用9000元,需休息60日、护理15日、营养期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经审理另查明:田某某驾驶皖K2XX**号车辆属于自己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赫某某驾驶的皖KL8X**号车辆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王某某与赫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本院(2016)皖1204民初8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中的死亡伤残限额已赔偿同一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吴某某(钱某某的丈夫)的亲属,交强险只剩余医疗费限额各10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赫某某无证且超速驾驶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田某某违规停车在路口左转弯与钱某某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肇事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及依据问题,原告农村居民,一直以自身劳动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直接造成其误工损失,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其误工费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为准。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3000元。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后续治疗费用的支付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可以由伤者选择,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依据鉴定结论证明必然发生的费用,也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原告选择将该费用与已发生的费用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钱某某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2856.94元、误工费20440.80元(85.17元/天×240天)、护理费11993.10元(114.22元/天×105天)、营养费5250元(50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45448.20元(10821元/年×20年×21%)、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10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170799.04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由郝金强、王某某承担50%即75399.52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25%即37699.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钱某某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赫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钱某某各项损失75399.52元(包括已付款30000元)。四、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钱某某各项损失37699.76元。五、驳回原告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2元,减半收取1581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440元,被告赫某某、王某某负担76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文彬附:(2016)皖1204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赔偿标的款请按以下名称汇入:开户银行:徽商银行阜阳科技支行收款单位: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账号:208182015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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