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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1民特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望奎支行与李根成、刘维艳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望奎支行,李根成,刘维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221民特14号申请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望奎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负责人杜启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英会,女,住望奎县被申请人李根成,男,汉族,住望奎县被申请人刘维艳,女,汉族,住望奎县。申请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望奎支行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桂秋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5年7月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根成、刘维艳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房产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为哈绥望支农户个贷375115080号,抵押合同编号为哈绥望支农户个抵375115085号,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李根成在申请人处借款7万元,贷款用途为农户种植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1日,贷款年利率为8.24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由被申请人李根成、刘维艳用共同共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某某号,坐落于某某)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在望奎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望房他证望奎镇字第号。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5年7月3日对李根成发放贷款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李根成于2016年7月15日偿还贷款本金2万元,剩余借款本金49999.2元、罚息1168.02元未偿还。现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所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偿还贷款本金49999.2元,罚息1168.02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总金额至实际执行时为准。被申请人李根成未答辩。被申请人刘维艳辩称,被申请人李根成在申请人处贷款7万元,二被申请人用共同共有房屋抵押担保是事实,该笔贷款现已偿还2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望奎支行与被申请人李根成、刘维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贷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申请人李根成在申请人处借款7万元,剩余贷款本金49999.2元及利息未偿还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李根成、刘维艳用共同共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借款人未能全部偿还借款,申请人在债务到期,借款人未能履行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李根成、刘维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依法享有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李根成、刘维艳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某某号,坐落于某某)的房屋;申请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望奎支行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李根成所欠借款本金49999.2元、利息1168.02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被申请人李根成、刘维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范桂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柏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