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饶启祥与刘金宝、钟桂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2016民终153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饶启祥,刘永安,钟桂英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饶启祥,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孔宁军,住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安,住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桂英,住广州市越秀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俏云,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饶启祥因与被上诉人刘永安、钟桂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据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1990年2月28日核发的穗天登字第001341号《村镇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广州市登峰街横枝岗一街三巷6号房屋,使用人刘某宝,建筑面积91.6平方米。1992年6月30日,广东省公证处出具(92)粤公证内字第1886号公证书,证明刘某宝、钟桂英于当日来到该处,在《赠与书》上签名。所附《赠与书》内容为:我们,刘某宝、钟桂英是夫妻,是广州市横枝岗1街3巷6号房屋的产权共有人,现我们夫妇决定自愿将上述房屋全间全部无偿赠与给饶启祥,产权归饶启祥所有;将来有关上述赠与房屋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受赠人饶启祥负责,与我夫妇无关等。赠与人处盖有刘某宝、钟桂英私章。同日,广东省公证处出具(92)粤公证内字第188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于当日来到该处,在《受赠书》上签字,表示自愿接受赠与。因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2日以(2009)越法执字第6018号恢字1-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刘金宝名下的涉案横枝岗一街三巷6号房屋,饶启祥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该房屋是饶启祥于1992年5月向刘某宝购买,已付对价款68万元,因宅基地使用证不能在房管部门办理转名手续,故饶启祥与刘某宝、钟桂英一起前往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公证,该房屋应属饶启祥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013年12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越法执外异字第6018号恢字1-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刘某宝称在1992年曾承诺给饶启祥使用异议房屋20年,到期收回,谈好的价格是70万,但饶启祥只给了65万元等;最终裁定驳回饶启祥的执行异议。饶启祥不服该裁定,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判决撤销(2009)越法执外异字第6018号恢字1-1号执行裁定书及确认该房屋为饶启祥所有、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该案审理过程中,饶启祥及刘某宝确认1992年办完赠与公证后涉案房屋交付饶启祥,刘某宝称房屋只是给饶启祥使用,收到饶启祥的房屋使用费60万元等。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饶启祥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后,饶启祥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8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首先,饶启祥承认其与刘某宝、钟桂英关于涉案房屋的关系是名为赠与,实为买卖,但饶启祥未能提供购买协议原件及付款凭证原件,刘某宝、钟桂英对于买卖事实亦均予以否认,饶启祥主张购买了涉案房屋的证据不足;其次,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饶启祥承认其并非涉案房屋所在地农村经济组织集体成员,故依法不得对涉案房屋进行买卖,其在主张与刘某宝、钟桂英就涉案房屋的关系属于买卖的同时,又以涉案房屋不能过户为由要求刘某宝、钟桂英办理赠与公证,可见饶启祥对其并非涉案房屋的适格受让主体,不能进行买卖交易的法律后果是清楚知悉的;因此,原判认为饶启祥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正确等。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9月16日,饶启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决确认其对广州市登峰街横枝岗一街三巷6号房屋的用益物权合法有效。原审庭审中,饶启祥明确,其诉讼请求提出的用益物权是指占有、使用和收益三项权利,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或地役权。为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饶启祥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及《赠与合同》[复印件加盖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印章,并注明“该材料复印自我处(原广东省公证处)”]。刘某宝、钟桂英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称从未办理过公证。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用益物权是物权分类的一种,并非一项具体的物权,不同的用益物权所对应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不完全相同,饶启祥要求确认其对涉案不动产享有某一种类的物权属诉讼请求不明确。其次,饶启祥进一步陈述其要求确认的用益物权是指占有、使用、收益三项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该条款是对用益物权人基本权利方面的规定。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是物权项下的部分权能,但占有、使用、收益权本身不能当然等同于物权,其权利来源也可能基于物权或者债权。本案中,无论饶启祥基于其所称的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基于刘某宝、钟桂英所述的以支付价换取房屋使用权的实质上的租赁合同关系,饶启祥均仅能享有相应债权,而非物权。因此,饶启祥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用益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刘某宝认为本案属重复诉讼的意见,因饶启祥在(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338号案中诉讼请求为要求判决撤销(2009)越法执外异字第6018号恢字1-1号执行裁定书及确认涉案房屋为饶启祥所有、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而本案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用益物权,且明确该用益物权并非指宅基地使用权,故两案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诉讼。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饶启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饶启祥负担。判后,上诉人饶启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应遵从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饶启祥取得房屋占有、使用、收益权是在1992年,故应参照当时适用的1988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1991年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199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四款的规定作为本案法律依据。2.原审以请求不明确及当以债权表面形式的缘由,驳回饶启祥诉请不当。原审法院若认为饶启祥诉请不明确即应在庭审中予以提醒或者向饶启祥释明,原审程序上处理不当。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即可说明农村村民宅基地上的住房是可以出卖的,宅基地上的住房的权益与土地权益是剥离的,饶启祥对案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3.饶启祥对取得案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权支付了相应对价,应予以保护。饶启祥取得案涉房屋的一切权利是在刘某宝、钟桂英收到饶启祥支付的对价后完成的,这种权利一直延续至今,期间没有受到任何干扰阻碍,不存在未给付问题,同时,公证的“赠与行为”及《赠与合同》,也证明饶启祥以履行义务,因此,饶启祥要求确认对房屋的占有、使用及收益继续有效合乎情理。且刘某宝在房屋出卖中其己获利,现因饶启祥将房屋面积扩大并改建成具有商业价值后,其企图利用通过对外举债方式将饶启祥合法使用的房屋抵债给有关债权人,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其继承人现在明知涉案房屋财产权已转让的情况下,却企图以继承财产方式将已不属于刘某宝的财产继承至其名下,明显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当获利,是无效的。就本案的房屋使用权问题,在我国房屋赋予了很多社会意义,其不但是居住使用场所,也体现为居住人的财产、社会依附关系。尤其饶启祥从1993年就将户口迁至了案涉房屋地址,也是饶启祥在广州的唯一住所,刘某宝(死亡)及其继承人刘永安以不道德行为将饶启祥的合法财产变成其自己财产是一种恶意行为。由于在我国土地和房屋属于两个不同物权关系,不管是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取得土地的方式均是土地的使用权;而房屋虽然依附在土地上,但其权利却是所有权,也就是财产权,即合法使用房屋的权利,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含收益)的权益。而刘永安继承的是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不是房屋所有权,依照合同法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表示,刘永安的土地使用权继承对饶启祥使用涉案房屋的权利不产生效力。依据已生效的(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372号《民事判决书》第21页倒数第三行至22页第一行的财产分割处置终清晰地认定涉案房屋及土地不属于刘某宝与钟桂英的夫妻共同财产,横枝岗一街三巷6号房屋已拆除,并另在金钗巷3号建了一栋面积487.15平方米房屋,该判决书第24页第四项判决作出具体房产分割处理,在最后判决八项中,对刘某宝与钟桂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均没有提到涉案的房屋及土地,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的财产权不属于刘某宝与钟桂英的夫妻共同财产,继承人刘永安又何以继承,明显是不当获利属于行为恶意。涉案房屋事实上已在饶启祥1993年将户口迁至涉案房屋后,出资拆除了重建,才有今天地下一层,地上三层,面积200多平方米的房屋,并不是宅基地记载的91平方米,经过饶启祥出资重建房屋现在价值已远远超过了当时转让房屋的价值,因此刘永安继承本不属于刘某宝的财产是一种侵权和无效行为。综上,基于涉案土地性质己发生改变,成为城市市区行政管辖范围,依照土地法的规定土地性质已为国有土地,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土地性质已发生变化的,禁止性障碍已排除,饶启祥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同时,刘某宝、刘永安与饶启祥的户口均在同一个社区组织内,属于同一个组织成员,而饶启祥取得房屋的财产权在先,而刘永安主张的财产继承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明显违法,请求二审:1.饶启祥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含收益)的权益继续有效;2.刘永安、钟桂英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刘永安二审答辩称:不同意饶启祥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适用程序正确,应予维持。1、饶启祥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原告对广州市登峰街横枝岗一街三巷6号房屋的用益物权合法有效”,而二审的上诉请求是:“判定饶启祥对广州市登峰街横枝岗一街三巷6号宅基地上的房屋的占有、使用(含收益)的权益继续有效”,一、二审的诉讼请求不同,我方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上诉请求属于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应当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2、涉案房屋一直登记在刘某宝名下,根据《物权法》规定,饶启祥不具有任何物权或者用益物权,也不享有物权或者用益物权项下的占有、使用、收益等物权权能。3、刘某宝没有卖过或者赠与过涉案房屋给饶启祥,刘某宝是收取了饶启祥的使用费,把房屋给饶启祥使用20年,即饶启祥的占有使用是有期限的,至2012年6月已经期满,饶启祥理应归还,而非继续霸占,甚至上诉要求法院确认继续占有、使用(含收益),该上诉请求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我方认为,饶启祥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属于上诉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请二审法院根据程序驳回上诉,告知另行起诉,或者依法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请。钟桂英二审答辩称:同意刘永安的答辩意见,钟桂英对于案涉房屋没有权利,与本案无关。经本院二审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刘某宝于2015年11月11日过世,根据经公证的继承书,其子刘永安承继其在本案的权利义务。本院依法将本案的被上诉人刘某宝变更为被上诉人刘永安。本院认为,饶启祥与刘某宝、钟桂英之间就案涉房屋是赠与关系还是买卖关系、其他关系,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饶启祥在本案中依据《赠与书》来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的用益物权。对此,本院认为,《赠与书》的约定是刘某宝、钟桂英将案涉房屋全部无偿赠与给饶启祥且产权归饶启祥所有,并非是约定将用益物权转让给饶启祥。生效判决已认定饶启祥对其并非案涉房屋的适格受让主体的法律后果是清楚知悉的,且生效判决已驳回了饶启祥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之后,饶启祥在本案中主张确认其依据《赠与书》取得了案涉房屋的用益物权且上述用益物权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饶启祥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复印件,不足以证明饶启祥的主张。至于案涉房屋是否通过拆建及扩大面积等,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经审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100,由上诉人饶启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淑敏审判员 陈珊彬审判员 李 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旦林飘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