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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2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某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某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民初1054号原告:锦州某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薄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锦州某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某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某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0,000.0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股东,在公司从事销售业务,担任销售副总,于2014年9月份从原告处离职。2014年3月23日被告代表原告与案外人盘锦辽滨鑫城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张斌)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按照需方的技术方案和图生产高低压配电设备一套,总价值75万元,约定交货日期为4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组织生产,设备生产完毕后,至今无法与需方取得联系,经多次寻找需方,但辽滨鑫城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否认签订过此合同,又无法找到张斌本人,所以导致该设备一直无法售出,因此被告给原告造成了300,000.00元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依法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告诉主体不适格,理由为本案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根据最高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根据公司法第148条至第150条的规定,一般可以定为公司的董事等违反章程造成损失,从而进行赔偿,被告其身份是公司的普通销售人员,本案的所指向身份不适格;第二,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被告作为销售人员,所有合同签订的意见都由董事长同意签字,本案所有过程包括生产都经过同意,如果被告不生产是违约行为,如果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发现违约,应该向对方主张权利;第三,被告公司是在其他公司购买零部件然后组装,公司的合同存在可替代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锦州某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注册成立。成立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股东为张忠志、王军。现被告公司注册资本为3500万元,股东为薄坤、金连旭、刘辉、王军、张忠志、赵东。另查,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职员。2014年3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张斌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其内容为,供方:锦州某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需方:盘锦辽滨鑫城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时间:2014年3月23日。设备名称:高低压配电设备。总金额:750000元。该合同第二条约定,需方对供方的制作要求:根据需方的技术方案,按图施工。第四条约定,技术资料、图纸提供方法:按双方认可的数据及技术协议为准,以施工图纸为准。第十二条约定,违约责任:由违约方负责。合同下有供方处有原告公司加盖锦州某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印章,另有李某某签名。需方处有案外人张斌签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方陈述称被告系销售副总,并系公司股东,在公司负责销售,合同章由被告负责保管,合同签订后,由被告本人负责盖章交给公司,并可由被告直接决定生产设备。公司生产设备过程中没有权利核实合同。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由被告交给生产部门,生产部门按照图纸进行生产。设备生产完毕后,至今无法与需方取得联系,经多次寻找需方,但辽滨鑫城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否认签订过此合同,又无法找到案外人张斌本人,所以导致该设备一直无法售出,因此被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再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459,000.00元,但对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设备清单、工商档案、被告方提供的工商档案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其争议焦点系被告是否利用其在公司内特殊的身份或者地位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员,代表公司与案外人张斌签订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加盖印章,即表示原告已经对被告与案外人张斌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予以认可。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对购销合同标的物按照需方(辽滨鑫城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要求进行生产。从公司经营以及合同履行风险的角度考虑,公司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以及生产产品过程中,均应对合同相对方是否有能力履行合同进行审慎、细致的考察。故此,上述合同签订行为以及生产行为即表示原告已经对购销合同进行了审核,并对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进行了评估。因合同不能履行所导致的风险应当由原告负担。关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因被告所签订合同无法履行,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第一,案涉购销合同不能履行,是否系被告利用其在公司内特殊的身份或者地位所致。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系销售副总,既负责签订合同并加盖公司印章,又负责交给原告并决定让生产部门生产设备;生产和销售应当为两个部门,原告上述陈述对被告所负责的工作岗位、职能及被告在原告公司中身份的性质,均自相矛盾,无法做出合理解释说明;对于被告是否违反公司规定、章程,又或者被告越过其他部门主管自行决定按照购销合同及需方提供的图纸生产,原告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第二,关于原告损失是否实际发生;系因需方(辽滨鑫城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或案外人张斌过错所致,还是因其他过错所致,原告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通过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向需方(辽滨鑫城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张斌主张权利,无法认定原告方是否实际发生损失。另,因原告对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未缴纳诉讼费用,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锦州某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锦州某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