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4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龚清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清明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4民初277号福州市中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168号宏利大厦29层C室-1022。组织机构代码:05233242-9。法定代表人沈达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华辉,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清明,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寿宁县。委托代理人徐进光,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州市中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公司)诉被告龚清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4)寿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原告中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148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寿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华辉、被告龚清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进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川公司诉称,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7月18日,被告龚清明作为公司工程部的负责人,以其负责施工的工程需要工程款为由,先后59次向原告预支工程款485763元。被告预支工程款后以各种理由未与原告结清,侵占原告的资产。2013年12至2014年3月间,被告先后6次直接向客户收取工程款169272元未汇入公司帐户,违反了公司员工不得直接向客户收取工程款的规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符合财务、税务规定的票据进行核算,被告未予理会,至今预支公司工程款未结清,向客户收取工程款未入帐。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龚清明归还侵占原告中川公司工程款485763元;2、被告龚清明归还收取的工程款169272元;3、由被告龚清明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龚清明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责任承包规定,约定按计划成本价承包施工。被告预支的工程款都是用于所承包工程的施工费用,承包的每个工程项目都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并无挪用侵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支取的工程款虽以预支的形式出具借条,但实际不是借款,而是依不同工程项目、按施工进度分批支取的工程施工承包款。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是原告从业主处收取,被告从未向业主收取,更没有收取不入帐的事实。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中川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24日,主要经营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施工。2013年6月7日的公司章程中载明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分别为车学林43%、龚清明30%、沈达晖17%、樊文畴10%。2012年9月10日,被告龚清明以龚潇明的名义与原告中川公司签订《中川装饰工程部责任承包规定》,约定“公司以工程部(经理)提交承接工程成本预算,由公司审核后的计划成本为准,在结算时的实际成本可在计划成本中上下浮动百分之一作为合理的工程成本误差值,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部分羸(盈)亏自负的责任承包制度”。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被告龚清明以龚潇明的名义,以工程款预支单、付款证明单从原告中川公司领取⑴融信大卫城70#1206、⑵津泰新村8#111、⑶融侨国际公馆1#302、⑷东方名城天鹅堡81#103、⑸鼓山公寓1#1201、1#209、⑹鼓山公寓210、⑺三木花园A区2#304、⑻三木花园D区18#103、⑼兴元星辰2#107、⑽福湾新城春风苑、⑾尚水东郡3#306、⑿江南水都美域33#803、⒀三华花园15#103、⒁小神龙KTV、⒂西洪小区1#912、⒃东方名城银河湾10#2006、⒄君临香格里3#2001、⒅天马大厦等18个工程的工程款合计478363元。上述工程均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对以上事实,原告中川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各1份、被告从上述18个工程预支的工程款预支单、付款证明单共计58张;被告龚清明提供了《中川装饰工程部责任承包规定》1份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1、被告预支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是否应予返还;2、被告是否向客户收取工程款及具体数额。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1、被告预支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是否应予返还。①对于被告预支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原告除了提供以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外,还提供了2012年9月29日⑴融信大卫城70#1206工程款预支单1张,载明借款人为樊文筹,借款金额74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笔款项为樊文筹预支,不能计入被告的预支款内。本院认为,从工程款预支单上可以看出,该笔预支款系樊文筹领取,不应计入被告的预支款中,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纳。②被告提供⑴融信大卫城70#1206、⑵津泰新村8#111、⑶融侨国际公馆1#302、⑷东方名城天鹅堡81#103、⑸鼓山公寓1#1201、⑹鼓山公寓210、⑺三木花园A区2#304、⑼兴元星辰2#107、⑽福湾新城春风苑4#1104、⑾尚水东郡3#306、⑿江南水都美域33#803、⒀三华花园15#103、⒁小神龙KTV、⒂西洪小区1#912、⒅天马大厦共15个工程的装修工程票据26页1051张,其中计费票据712张,证明上述工程共支出各种费用512638.1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上述票据均不符合财务和税务要求。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供的上述票据属非正式发票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查清其所产生的费用是否用于被告所负责施工的工程,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对帐时仍无法对这些票据进行确认。因此,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法认定,不予采信。③原告提供⑼兴元星辰2#107、⑽福湾新城冬阳苑4#1104、福湾新城春风苑4#1104、⑿江南水都美域33#803、⒃东方名城银河湾10#2006成本预算控制表各1份,证明福湾新城春风苑4#1104、东方名城银河湾10#2006、江南水都美域33#803三个工程由樊文畴承包,兴元星辰2#107、福湾新城春风苑4#1104由范联鹏承包。被告质证认为以上工程均由其承包。本院认为,从被告领取的预支款情况看,⑽福湾新城冬阳苑4#1104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⑿江南水都美域33#803、⒃东方名城银河湾10#2006两个工程成本预算控制表载明工程负责人为樊文畴,可认定该两个工程为樊文畴承包。⑼兴元星辰2#107、⑽福湾新城春风苑4#1104两个工程的成本预算控制表不能证明范联鹏系该工程的承包人,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应认定属被告承包。同时,⑼兴元星辰2#107计划成本47000元、⑽福湾新城春风苑4#1104计划成本46140元的成本预算控制表经总经理审批、公司盖章,予以认定。④被告提供⑵津泰新村8#111、⑶融侨国际公馆1#302、⑸鼓山公寓1#1201、1#209、⑹鼓山公寓210、⑺三木花园A区2#304、⑻三木花园D区18#103、⑼兴元星辰2#107、⑽福湾新城春风苑、⒁小神龙KTV、⒅天马大厦等工程的成本预算控制表,证明上述工程已按承包规定对工程计划成本进行核定。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成本预算控制表中⑵津泰新村8#111计划成本44824元、⒅天马大厦计划成本23625元的成本预算控制表经总经理审批,⑶融侨国际公馆1#302计划成本39820元、⑸鼓山公寓1#1201计划成本56000元、⑺三木花园A区2#304计划成本22400元的成本预算控制表均经原告盖章确认,其真实性均应予认定。其余成本预算控制表未经原告盖章确认或法定代表人审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⑤原告提供施工项目支出及报销单凭证158张,证明被告除了向原告预借工程款,还有向原告报销工程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6张预支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6张预支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并未主张返还该预支单上的预支款,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其他票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查清。故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予认定。综合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预支的款项仅为暂时支出,不是财务支出的一种项目,预支的款项最终需要以开支项目冲抵或偿还,故本案被告预支款项后,有义务将预支的款项与具体开支项目进行冲抵或偿还。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支出的具体数额,而被告所负责的工程均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依公平合理的原则,结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川装饰工程部责任承包规定》对承包事项所进行的约定,可将被告负责的工程中原告提供的经总经理审批、公司盖章的成本预算控制表及被告提供的经原告盖章确认或总经理审批的成本预算控制表中核定的计划成本予以冲抵被告预支的工程款,余下被告未提供成本预算控制表及所提供的成本预算控制表未经原告确认的工程项目的预支款,被告应予返还。具体冲抵的金额为:⑵津泰新村8#111计划成本44824元、⑶融侨国际公馆1#302计划成本39820元、⑸鼓山公寓1#1201计划成本56000元、⑺三木花园A区2#304计划成本22400元、⑼兴元星辰2#107计划成本47000元;⑽福湾新城春风苑4#1104计划成本46140元;⒅天马大厦计划成本23625元。以上共计279809元。余下应由被告返还原告的金额为:478363元-279809元=198554元。2、被告是否向客户收取工程款及具体数额。①原告提供《已收未入帐情况》1张,证明被告龚清明向客户收取工程款169272元未交付公司财务,长期侵占公司资产。被告质证认为其未向客户收取款项,该表格是原告自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系其自行打印的表格,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纳。②被告龚清明提供原告向工程项目业主开具的部分收款收据复印件12张,证明工程项目的款项都是原告向业主收取,被告从未向业主收款,更无收款不入账的事实。原告对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被告向业主收取。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无法证明具体收款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告中川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24日,主要经营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施工。2013年6月7日的公司章程中载明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分别为车学林43%、龚清明30%、沈达晖17%、樊文畴10%。2012年9月10日,被告龚清明以龚潇明的名义与原告中川公司签订《中川装饰工程部责任承包规定》,约定“公司以工程部(经理)提交承接工程成本预算,由公司审核后的计划成本为准,在结算时的实际成本可在计划成本中上下浮动百分之一作为合理的工程成本误差值,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部分羸(盈)亏自负的责任承包制度”。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被告龚清明以龚潇明的名义,以工程款预支单、付款证明单从原告中川公司领取⑴融信大卫城70#1206、⑵津泰新村8#111、⑶融侨国际公馆1#302、⑷东方名城天鹅堡81#103、⑸鼓山公寓1#1201、1#209、⑹鼓山公寓210、⑺三木花园A区2#304、⑻三木花园D区18#103、⑼兴元星辰2#107、⑽福湾新城春风苑、⑾尚水东郡3#306、⑿江南水都美城33#803、⒀三华花园15#103、⒁小神龙KTV、⒂西洪小区1#912、⒃东方名城银河湾10#2006、⒄君临香格里3#2001、⒅天马大厦共18个工程的工程款合计478363元。除⑿江南水都美域33#803、⒃东方名城银河湾10#2006工程由股东樊文畴负责施工外,其余16个工程由被告龚清明负责,现均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上述被告负责的工程中,经原告确认计划成本的工程项目有:⑵津泰新村8#111计划成本44824元、⑶融侨国际公馆1#302计划成本39820元、⑸鼓山公寓1#1201计划成本56000元、⑺三木花园A区2#304计划成本22400元、⑼兴元星辰2#107计划成本47000元;⑽福湾新城春风苑4#1104计划成本46140;⒅天马大厦计划成本23625元。以上共计279809元。2016年6月13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对帐,但因双方对对帐的方法、支出的项目等分歧较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无法进行核对。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司股东及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忠实、勤勉等义务,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被告龚清明预支原告中川公司资金后长期不与原告结算,也不将预支的资金返还原告,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将经原告确认的计划成本冲抵后余下的198554元预支款返还原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超过以上认定的部分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向客户收取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清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州市中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预支款198554元。二、驳回原告福州市中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龚清明归还收取的工程款169272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福州市中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0元,由原告福州市中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00元,被告龚清明负担3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生兴审 判 员 肖小明人民陪审员 吴少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逢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法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法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二款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微信公众号“”